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文發
林惠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林芳岑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發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英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發以美金柒仟柒佰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
文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惠英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林惠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為原告林惠英之胞姐。原
告陳文發原為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臺灣總公
司員工,經派駐泰國子公司擔任品保部經理、協理,薪資結
構為在臺灣領取相當於最低薪資之薪水,另有派駐泰國之收
入,泰國子公司並提供生活費,臺灣總公司於原告陳文發派
駐泰國
期間,亦會發放紅包,以獎勵原告陳文發派駐他國之
辛勞。又原告陳文發因信用紀錄不佳,故委由被告提供帳戶
保管原告之薪資,
兩造就此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
約)。
嗣原告陳文發將其於民國88年9 月起至93年11月止外
派至泰國工作期間領取之薪資委由被告保管,由原告陳文發
不定期匯入被告華僑銀行(現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外匯活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花旗外匯帳戶),共計
美金112,109.56元(詳如附表1 所示);另原告陳文發於89
年7 月至93年10月間每月在臺灣領取之最低基本工資,在扣
除
強制執行3 分之1 薪資後之餘額及紅包,均由聚亨公司匯
款至原告陳文發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陳文發花旗帳戶),再由被告持原告陳文發交付之提款卡
,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保管,共計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即
同)505,263 元(詳如附表2 所示)。嗣原告任職於寶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薰公司),經該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起
至97年10月止(共44個月)、94年11月起至97年11月(共36
個月)止派駐原告至中國大陸,而原告外派中國大陸工作期
間之薪資2,081,120 元(詳如附表3 編號1 )、1,326,000
元(詳如附表4 編號1 ),均由寶薰公司逕將原告薪資匯入
被告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原華僑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花旗銀行臺幣帳戶),以此方
式將薪資委由被告保管。另寶薰公司每月另給付原告零用金
人民幣各5,000 元,及每年尚發給原告陳文發紅包人民幣30
,000元,而原告於每次返臺後,亦均兌換成新臺幣交付被告
代為保管,以1 比4 兌換比率計算,原告陳文發交付880,00
0 元(詳如附表3 編號2 )、360,000 元(詳如附表3 編號
3 ),原告林惠英交付720,000 元(詳如附表4 編號2 )。
上開期間代原告陳文發保管之款項共計美金112,109.56元、
新臺幣3,826,383 元(計算式:505,263 元+2,081,120 元
+880,000 元+360,000 元=3,826,383 元),代原告林惠
英保管之款項共計2,046,000 元(計算式:1,326,000 元+
720,000 元=2,046,000 元),而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7 年
1 月19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另原告陳
文發全家於89年5 月搬至泰國,嗣原告之女陳怡君(即陳淯
萱)於89年9 月8 日返台居住於被告處
迄至93年8 月底,被
告每月自原告陳文發所交付之款項中撥付5,000 元予陳淯萱
,共計24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4 年=240,
000 元),嗣原告之子陳冠宏返台就讀高中3 年、大學1 年
,被告每月自原告陳文發所交付之款項中撥付5,000 元予陳
冠宏,共計24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4 年=
240,000 元),學費則辦理助學貸款支應。原告林惠英於93
年9 月返台居住於被告處迄至94年11月,被告每月自原告陳
文發所交付之款項中撥付5,000 元予原告林惠英,共計70,0
00元(計算式:5,000 元×14月=70,000元)。又原告林惠
英、陳淯萱、陳冠宏於上開期間居住於被告住處之車庫樓上
,雖當時並未約定租金,但原告願支付每月租金4,000 元,
而其等使用車庫樓上之時期,至多僅100 個月,共計400,00
0 元。而加計上開被告為原告子女支出之生活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70,000元+240,000 元×2 =550,000 元)及
租金費用400,000 元,共計950,000 元,原告陳文發同意自
請求金額中
予以扣除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
發美金96,858元、新臺幣3,826,3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惠英新臺幣2,0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薪資等收入,但被告所
保管之金額並
非如原告所述,就附表1 部分,除編號6 、9
係由被告陳文發匯入外,其餘匯款人不明,
難認係由原告陳
文發匯入。再就附表2 部分,原告陳文發並未交付其花旗帳
戶提款卡予被告,自無由被告領出現金代為保管之事。另附
表3 、附表4 部分,被告不爭執附表3-1 編號1 、3 至6 、
8 至14、20、23、25、27、29、30、32、34、36、38、40、
43、45、46、48、50至5456、59部分,及附表4-1 編號1 、
3 至7 部分,原告陳文發共計匯入673,844 元至被告花旗臺
幣帳戶、原告林惠英共計匯入202,675 元至被告花旗臺幣帳
戶,其餘匯款人不明,難認係由寶薰公司匯入。又原告已概
括授權其將代為保管之薪資用於原告一家之生活花費,於原
告林惠英及其二名子女自88年9 月至98年1 月間之在臺期間
,由其支應生活開銷,其分別為陳淯萱支出1,396,209 元、
陳冠宏支出1,056,980 元、原告林惠英支出483,076 元,共
計2,936,265 元,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薪資,兩造就此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該委任契約於107 年1 月19日終止。
㈡原告陳文發於90年5 月31日與91年7 月9 日,分別匯付美金
15,000 元與美金 16,994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 27 頁
),並由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保管該等款項。
㈢原告陳文發於系爭委任契約
存續期間,曾先後任職於聚亨公
司、寶薰公司;原告林惠英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曾任職
於寶薰公司。
㈣寶薰公司於94年4 月7 日起至97年7 月7 日將原告陳文發之
薪資673,844 元匯付至系爭被告花旗銀行臺幣帳戶,另於95
年1 月5 日起至95年8 月7 日將原告林惠英之薪資202,675
元匯付至系爭被告花旗銀行臺幣帳戶。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管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管薪資,兩
造就此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於107 年1 月19日終
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是被告自應於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後,負保管金之返還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管金金額為若干?
1.關於原告陳文發於聚亨公司之薪資
⑴美金部分(附表1)
本件原告陳文發固主張其領得聚亨公司薪資後,即如附表1
所示之日期與金額,將該等薪資匯付至系爭被告花旗外匯帳
戶等語。經查,附表1 編號6 、編號9 之款項,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陳文發主張其有將此等款項匯付予被告保管等
語,應屬可信。然關於附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18部分
,
觀諸系爭被告花旗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附表1 編
號1 、編號2 、編號18所示時間,並無美金匯入之紀錄,是
原告陳文發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而原告陳文發所提出附
表1 編號1 、編號2 、編號18相符金額之匯款書(見本院卷
一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經他人匯
款而取得款項,但尚無法逕依此證明被告必有自原告處收受
該等金錢,是原告陳文發此部分請求,已非有據。又關於附
表1 編號3 至5 、7 、8 、10至17、19至22部分,系爭被告
花旗外匯帳戶雖有原告陳文發所指之金錢匯入,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但其中附表
1 編號3 、5 、7 、10至13部分,經本院函請花旗銀行檢送
該等交易之傳票資料,該行則回函指出:該等資料已超過本
行資料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有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7頁、第38頁);而就其中附表1 編號4 、8 、
14至17、19至22部分,固經花旗銀行檢送載有被告為受款人
之存款憑條與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18 頁;
卷二第39頁至第52頁),但該等傳票上均未有顯示原告為匯
款人之端緒,自難認必為原告陳文發所匯入。況原告陳文發
亦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款項均為其所匯入
並交由被告保管
云云,即難遽採。準此,原告陳文發主張其
將附表1 所示聚亨公司美金薪資匯付予被告保管之部分,僅
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1 編號6 美金15,000元、編號9 美金16
,994元,共計美金31,994元為可採。
⑵新臺幣部分(附表2)
本件原告陳文發固主張聚亨公司將其薪資匯入原告陳文發花
旗帳戶,其再委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附表2 所示之
日期與金額提領該帳戶內之薪資云云。經查,觀諸原告陳文
發花旗帳戶於附表2 編號1 至53所示日期,固均有款項匯入
之紀錄,但經本院函請花旗銀行檢送匯款人之資料,經該銀
行表示:該等資料已超過本行資料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所需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該等款項是否確係原告
陳文發所指之聚亨公司薪資,而屬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範疇
,
並非無疑。而參附表2 編號54至75之部分,雖有聚亨公司
匯款之支票、傳票或入帳表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12
1 頁),而
可證明為聚亨公司給付之薪資,然原告陳文發就
其主張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持
該提款卡提領等節,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
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非無疑。況於附表2 所示期間(即該
表編號1 之89年8 月起至編號75之93年11月止),原告陳文
發、原告林惠英、原告之女陳淯萱、原告之子陳冠宏均有多
次入出我國境內之紀錄,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1 頁至第6 頁),則未能排除原告陳文發及其家人
得支配原告陳文發花旗帳戶,進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性,難認原告陳文發必有將其花旗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保
管。準此,原告陳文發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 所示聚亨公司新
臺幣薪資云云,
難謂可採。
2.關於原告陳文發於寶薰公司之薪資(即附表3)
本件原告陳文發主張其約由任職之寶薰公司,逕將附表3 編
號1 所示薪資匯入系爭被告花旗銀行臺幣帳戶;另將附表3
編號2 、3 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委由被告保
管等語。查,關於附表3 編號1 部分(其匯款細目即附表3
-1),就附表3-1 編號1 、3 至6 、8 至14、20、23、25、
27、29、30、32、34、36、38、40、43、45、46、48、50至
54、56、59部分,共計673,84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06 頁、第206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
反面),並有花旗銀行檢送之寶薰公司匯款紀錄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
139 頁、第151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9 頁、第16
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
至第185 頁、第186 頁、第187 頁),是原告陳文發主張其
有將此部分薪資共計673,844 元交由被告保管,應為可採。
又附表3-1 編號2 、15、42之部分,或為被告任職之國堡報
關企業有限公司、或為訴外人駱盈英所匯,有匯款憑條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6 頁、第140 頁、第141 頁、
第173 頁),難認為寶薰公司所匯;另附表3-1 編號7 、16
至19、21、22、24、26、28、33、35、37、39、41、44、47
、49部分,由花旗銀行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觀之,尚無法判
讀係由何人所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44 頁、第14
6 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6 頁
、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5 頁、第178 頁、
第180 頁),又附表3-1 編號31、55、57部分查無該筆交易
紀錄,編號58部分則係以ATM 交易而無交易傳票可提供,有
花旗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原告陳文發
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為寶薰公司匯付與被告之款項,
是其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至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原
告陳文發雖主張其將此等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保管云云
,然均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核實,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準此,原告陳文發主張其將附表3 所示寶薰公司薪資交由
被告保管乙節,僅附表3-1 編號1 、3 至6 、8 至14、20、
23、25、27、29、30、32、34、36、38、40、43、45、46、
48、50至54、56、59部分,共計673,844 元,為屬可採。
3.關於原告林惠英於寶薰公司之薪資(即附表4)
本件原告林惠英主張其約由任職之寶薰公司,逕將附表4 編
號1 所示薪資匯入系爭被告花旗銀行臺幣帳戶;另將附表4
編號2 之薪資以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委由被告保管等語
。經查,關於附表4 編號1 部分(其匯款細目即附表4-1 )
,其附表4-1 編號1 、3 至7 部分,共計202,675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花旗銀行檢送之寶薰公司匯款明細可參(
見本院二第137 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
7 頁、第149 頁),是原告林惠英主張其有將此部分共計薪
資202,675 元交由被告保管,應為可採。至附表4-1 編號2
、21部分,分別為被告任職之國堡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與駱盈
英所匯,有匯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1 頁
、第173 頁);另附表4-1 編號8 至14、16至20、22至24、
部分,由花旗銀行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觀之,尚無法判讀係
由何人所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3 頁
、第155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
第166 頁、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5 頁、第
178 頁、第180 頁),又附表4-1 編號15、25、26部分,查
無該筆交易紀錄,編號27部分則係以ATM 交易而無交易傳票
可提供,有花旗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
原告林惠英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為寶薰公司匯付與被
告之款項,是其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至附表4 編號2 部
分,原告林惠英雖主張其將此等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保
管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憑
。準此,原告林惠英主張其將附表4 所示寶薰公司薪資交由
被告保管乙節,僅附表4-1 編號1 、3 至7 部分,共計202,
675 元,為有理由。
4.被告雖
抗辯:原告已概括授權其將代為保管之薪資用於原告
一家之生活花費,原告林惠英及其二名子女自88年9 月至98
年1 月間之在臺期間,由其支應生活開銷,分別為陳淯萱支
出1,396,209 元、陳冠宏支出1,056,980 元、原告林惠英支
出483,076 元,共計2,936,265 元,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
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
原告有概括授權其將保管之薪資全數用於原告一家之生活開
銷,並提出推估支出計算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概括授權將保管金支
付於原告一家生活開銷、被告確實有支出如所指之生活費用
等節,迄未提出諸如費用單據等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僅
憑其自製之推估支出計算表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原告陳文
發就此則同意於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950,0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4頁),是應以原告陳文發
自認之數額為被告得請
求扣除之數額,故原告陳文發於其交付被告保管之673,844
元與美金31,994元中扣除950,000 元後,為其得請求之金額
。又950,000 元於扣除673,844 元後尚餘276,156 元,而27
6,156 元折合美金為美金9,057 元【計算式:276,156 元÷
30.49 (依
訴訟繫屬日即106 年7 月2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匯率計算,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00 號卷第
19頁)=9,0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文發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22,937元(計算式:美金31,994
元-美金9,057 元=美金22,937元)。
5.從而,原告陳文發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2,937元、原告林惠
英得請求被告給付202,67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指之保管金乙
節,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不當得利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係
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保管金,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
裁
判,屬選擇合併,其上開勝訴部分既經准許依民法第541 條
規定為請求,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
毋庸加以論斷;至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則因未能舉證被告確
有保管原告所指之薪資而有何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其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
亦屬無據,
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予被告乙情
,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原告依
前
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
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
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
逾50萬元者(指各宗
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
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
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
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
額於折算為新臺幣後,合計既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發美
金22,937元、給付原告林惠英202,675 元,及均自106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1:原告陳文發主張交予被告保管之聚亨公司薪資(美金部
分)
┌──┬─────────────┬───────────┐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與交易摘要│金額(美金) │
├──┼─────────────┼───────────┤
│1 │89.05.10 │7,051 │
├──┼─────────────┼───────────┤
│2 │89.07.27 │3,068 │
├──┼─────────────┼───────────┤
│3 │89.10.19(TR) │2,100 │
├──┼─────────────┼───────────┤
│4 │90.02.07(TR) │500 │
├──┼─────────────┼───────────┤
│5 │90.02.08(CH) │350 │
├──┼─────────────┼───────────┤
│6 │90.05.31(TR) │15,000 │
├──┼─────────────┼───────────┤
│7 │90.11.26(TR) │23,000 │
├──┼─────────────┼───────────┤
│8 │91.04.03(TR) │8,000 │
├──┼─────────────┼───────────┤
│9 │91.07.09(連動轉) │16,994 │
├──┼─────────────┼───────────┤
│10 │91.09.09(CH) │214 │
├──┼─────────────┼───────────┤
│11 │91.11.19(連動轉) │14,000 │
├──┼─────────────┼───────────┤
│12 │92.04.30(連動轉) │5,968.17 │
├──┼─────────────┼───────────┤
│13 │92.08.01(連動轉) │3,494.18 │
├──┼─────────────┼───────────┤
│14 │92.09.03(CH) │200 │
├──┼─────────────┼───────────┤
│15 │92.10.06(CH) │500 │
├──┼─────────────┼───────────┤
│16 │92.11.10(連動轉) │3,494.11 │
├──┼─────────────┼───────────┤
│17 │93.02.02(TR) │200 │
├──┼─────────────┼───────────┤
│18 │93.04.07 │1,902 │
├──┼─────────────┼───────────┤
│19 │93.04.22(連動轉) │3,300 │
├──┼─────────────┼───────────┤
│20 │93.07.15(CH) │1,730 │
├──┼─────────────┼───────────┤
│21 │93.09.24(連動轉) │444.1 │
├──┼─────────────┼───────────┤
│22 │93.11.08(CH) │600 │
├──┴─────────────┼───────────┤
│合計 │112,109.56 │
└────────────────┴───────────┘
附表 2:原告陳文發主張交予被告保管之聚亨公司薪資(新臺幣
部分)
┌──┬─────────────┬───────┐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與交易摘要│金額(新臺幣)│
├──┼─────────────┼───────┤
│ 1 │89.08.05(薪轉) │14,679 │
├──┼─────────────┼───────┤
│ 2 │89.09.05(薪轉) │9,399 │
├──┼─────────────┼───────┤
│ 3 │89.09.11(薪轉) │1,000 │
├──┼─────────────┼───────┤
│ 4 │89.10.05(薪轉) │7,761 │
├──┼─────────────┼───────┤
│ 5 │89.11.04(薪轉) │7,761 │
├──┼─────────────┼───────┤
│ 6 │89.12.05(薪轉) │9,467 │
├──┼─────────────┼───────┤
│ 7 │90.01.05(薪轉) │9,467 │
├──┼─────────────┼───────┤
│ 8 │90.01.08(薪轉) │1,000 │
├──┼─────────────┼───────┤
│ 9 │90.02.05(薪轉) │9,467 │
├──┼─────────────┼───────┤
│ 10 │90.03.05(薪轉) │9,467 │
├──┼─────────────┼───────┤
│ 11 │90.04.04(薪轉) │9,467 │
├──┼─────────────┼───────┤
│ 12 │90.04.26(薪轉) │1,000 │
├──┼─────────────┼───────┤
│ 13 │90.05.04(薪轉) │9,467 │
├──┼─────────────┼───────┤
│ 14 │90.06.05(薪轉) │5,111 │
├──┼─────────────┼───────┤
│ 15 │90.06.20(薪轉) │1,000 │
├──┼─────────────┼───────┤
│ 16 │90.07.06(薪轉) │8,327 │
├──┼─────────────┼───────┤
│ 17 │90.08.06(薪轉) │8,327 │
├──┼─────────────┼───────┤
│ 18 │90.09.05(薪轉) │8,327 │
├──┼─────────────┼───────┤
│ 19 │90.09.25(薪轉) │1,000 │
├──┼─────────────┼───────┤
│ 20 │90.10.05(薪轉) │8,327 │
├──┼─────────────┼───────┤
│ 21 │90.11.05(薪轉) │8,327 │
├──┼─────────────┼───────┤
│ 22 │90.12.05(薪轉) │8,327 │
├──┼─────────────┼───────┤
│ 23 │91.01.04(薪轉) │8,327 │
├──┼─────────────┼───────┤
│ 24 │91.01.24(薪轉) │1,000 │
├──┼─────────────┼───────┤
│ 25 │91.02.05(薪轉) │8,327 │
├──┼─────────────┼───────┤
│ 26 │91.03.05(薪轉) │8,327 │
├──┼─────────────┼───────┤
│ 27 │91.04.04(薪轉) │8,327 │
├──┼─────────────┼───────┤
│ 28 │91.04.29(薪轉) │1,000 │
├──┼─────────────┼───────┤
│ 29 │91.05.06(薪轉) │8,327 │
├──┼─────────────┼───────┤
│ 30 │91.06.05(薪轉) │8,327 │
├──┼─────────────┼───────┤
│ 31 │91.06.06(薪轉) │1,000 │
├──┼─────────────┼───────┤
│ 32 │91.07.05(薪轉) │8,327 │
├──┼─────────────┼───────┤
│ 33 │91.08.05(薪轉) │8,327 │
├──┼─────────────┼───────┤
│ 34 │91.09.05(薪轉) │8,327 │
├──┼─────────────┼───────┤
│ 35 │91.09.13(薪轉) │1,000 │
├──┼─────────────┼───────┤
│ 36 │91.10.04(薪轉) │9,411 │
├──┼─────────────┼───────┤
│ 37 │91.11.05(薪轉) │9,411 │
├──┼─────────────┼───────┤
│ 38 │91.12.05(薪轉) │9,411 │
├──┼─────────────┼───────┤
│ 39 │92.01.06(薪轉) │9,411 │
├──┼─────────────┼───────┤
│ 40 │92.01.20(薪轉) │1,000 │
├──┼─────────────┼───────┤
│ 41 │92.01.27(薪轉) │500 │
├──┼─────────────┼───────┤
│ 42 │92.01.29(薪轉) │3,960 │
├──┼─────────────┼───────┤
│ 43 │92.02.06(薪轉) │9,411 │
├──┼─────────────┼───────┤
│ 44 │92.03.05(薪轉) │9,411 │
├──┼─────────────┼───────┤
│ 45 │92.04.04(薪轉) │9,411 │
├──┼─────────────┼───────┤
│ 46 │92.04.29(薪轉) │1,000 │
├──┼─────────────┼───────┤
│ 47 │92.05.05(薪轉) │9,411 │
├──┼─────────────┼───────┤
│ 48 │92.05.29(薪轉) │1,000 │
├──┼─────────────┼───────┤
│ 49 │92.06.05(薪轉) │9,411 │
├──┼─────────────┼───────┤
│ 50 │92.07.04(薪轉) │9,411 │
├──┼─────────────┼───────┤
│ 51 │92.07.31(現金) │5,000 │
├──┼─────────────┼───────┤
│ 52 │92.08.05(薪轉) │9,411 │
├──┼─────────────┼───────┤
│ 53 │92.08.07(轉帳) │9,000 │
├──┼─────────────┼───────┤
│ 54 │92.09.05(薪轉) │9,411 │
├──┼─────────────┼───────┤
│ 55 │92.09.08(薪轉) │1,000 │
├──┼─────────────┼───────┤
│ 56 │92.10.06(薪轉) │9,411 │
├──┼─────────────┼───────┤
│ 57 │92.11.05(薪轉) │9,411 │
├──┼─────────────┼───────┤
│ 58 │92.12.05(薪轉) │9,411 │
├──┼─────────────┼───────┤
│ 59 │93.01.05(薪轉) │9,411 │
├──┼─────────────┼───────┤
│ 60 │93.01.06(薪轉) │1,000 │
├──┼─────────────┼───────┤
│ 61 │93.01.09(薪轉) │500 │
├──┼─────────────┼───────┤
│ 62 │93.01.14(薪轉) │3,960 │
├──┼─────────────┼───────┤
│ 63 │93.02.05(薪轉) │9,411 │
├──┼─────────────┼───────┤
│ 64 │93.03.05(薪轉) │9,411 │
├──┼─────────────┼───────┤
│ 65 │93.04.05(薪轉) │9,411 │
├──┼─────────────┼───────┤
│ 66 │93.04.27(薪轉) │1,000 │
├──┼─────────────┼───────┤
│ 67 │93.05.05(薪轉) │9,411 │
├──┼─────────────┼───────┤
│ 68 │93.06.04(薪轉) │9,411 │
├──┼─────────────┼───────┤
│ 69 │93.06.21(節金轉) │1,000 │
├──┼─────────────┼───────┤
│ 70 │93.07.05(薪轉) │9,411 │
├──┼─────────────┼───────┤
│ 71 │93.08.05(薪轉) │9,411 │
├──┼─────────────┼───────┤
│ 72 │93.09.06(薪轉) │9,411 │
├──┼─────────────┼───────┤
│ 73 │93.09.23(薪轉) │1,000 │
├──┼─────────────┼───────┤
│ 74 │93.10.05(薪轉) │9,411 │
├──┼─────────────┼───────┤
│ 75 │93.11.05(薪轉) │3,650 │
├──┴─────────────┼───────┤
│合計 │505,263 │
└────────────────┴───────┘
附表3:原告陳文發主張交予被告保管之寶薰公司薪資
┌──┬────────────────┬──────┬─────┬─────┐
│編號│計算方式 │總金額 │性質 │ 交付方式 │
│ │ │ │ │ │
│ │ │ │ │ │
├──┼────────────────┼──────┼─────┼─────┤
│1 │①94年3 月至97年10月:新臺幣1,52│新臺幣2,081,│外派至大陸│由寶薰公司│
│ │ 7,680 元(新臺幣34,720元/ 月×│120元 │期間之薪資│逕將原告陳│
│ │ 44月) │ │、紅包 │文發之薪資│
│ │②94年8 月至97年10月:新臺幣449,│ │ │匯入系爭被│
│ │ 280 元(新臺幣11,520元/月×39 │ │ │告花旗銀行│
│ │ 月) │ │ │臺幣帳戶 │
│ │③94年至97年:新臺幣104,160 元(│ │ │(匯款明細│
│ │ 新臺幣34,720元/ 年×3 年) │ │ │如附表 3-1│
│ │ │ │ │) │
├──┼────────────────┼──────┼─────┼─────┤
│2 │94年3月至97年10月:人民幣22萬元 │人民幣22萬元│公司每月另│原告陳文發│
│ │(人民幣5,000元/月×44月) │(以1比4兌換│給之人民幣│返台後以現│
│ │ │比率計算,折│5,000元 │金交予被告│
│ │ │合新臺幣88萬│ │ │
│ │ │元) │ │ │
├──┼────────────────┼──────┼─────┼─────┤
│3 │94年至97年:人民幣9萬元(30,000 │人民幣9萬元 │公司每年給│原告陳文發│
│ │元/年×3年) │(以1比4兌換│之紅包 │返台後以現│
│ │ │比率計算,折│ │金交予被告│
│ │ │合新臺幣36萬│ │ │
│ │ │元) │ │ │
├──┼────────────────┴──────┴─────┼─────┤
│總計│ 新臺幣3,321,120元│ │
└──┴─────────────────────────────┴─────┘
附表3-1(即附表3編號1之匯款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與交│金額(新臺幣│
│ │易摘要 │) │
├──┼──────────┼──────┤
│1 │94.04.07(匯款轉) │14,926 │
├──┼──────────┼──────┤
│2 │94.04.15(轉帳) │90,000 │
├──┼──────────┼──────┤
│3 │94.05.05(匯款轉) │74,476 │
├──┼──────────┼──────┤
│4 │94.06.07(匯款轉) │14,956 │
├──┼──────────┼──────┤
│5 │94.07.05(匯款轉) │14,956 │
├──┼──────────┼──────┤
│6 │94.08.05(匯款轉) │14,956 │
├──┼──────────┼──────┤
│7 │94.08.11(轉帳) │96,000 │
├──┼──────────┼──────┤
│8 │94.09.05(匯款轉) │14,956 │
├──┼──────────┼──────┤
│9 │94.10.05(匯款轉) │14,956 │
├──┼──────────┼──────┤
│10 │94.11.07(匯款轉) │14,956 │
├──┼──────────┼──────┤
│11 │94.11.11(匯款轉) │96,450 │
├──┼──────────┼──────┤
│12 │94.12.05(匯款轉) │37,617 │
├──┼──────────┼──────┤
│13 │95.01.27(匯款轉) │40,390 │
├──┼──────────┼──────┤
│14 │95.03.06(匯款轉) │34,956 │
├──┼──────────┼──────┤
│15 │95.03.20(轉帳) │52,500 │
├──┼──────────┼──────┤
│16 │95.05.08(轉帳) │48,320 │
├──┼──────────┼──────┤
│17 │95.06.06(轉帳) │48,320 │
├──┼──────────┼──────┤
│18 │95.07.06(連動轉) │48,320 │
├──┼──────────┼──────┤
│19 │95.08.08(現金) │24,160 │
├──┼──────────┼──────┤
│20 │95.09.05(匯款轉) │9,676 │
├──┼──────────┼──────┤
│21 │95.09.06(轉帳) │32,160 │
├──┼──────────┼──────┤
│22 │95.10.11(連動轉) │35,080 │
├──┼──────────┼──────┤
│23 │95.11.06(匯款轉) │9,676 │
├──┼──────────┼──────┤
│24 │95.11.07(連動轉) │35,080 │
├──┼──────────┼──────┤
│25 │95.12.05(匯款轉) │9,676 │
├──┼──────────┼──────┤
│26 │95.12.06(連動轉) │37,160 │
├──┼──────────┼──────┤
│27 │96.01.05(匯款轉) │9,676 │
├──┼──────────┼──────┤
│28 │96.01.08(連動轉) │35,080 │
├──┼──────────┼──────┤
│29 │96.02.05(匯款轉) │9,676 │
├──┼──────────┼──────┤
│30 │96.02.06(連動轉) │70,160元 │
├──┼──────────┼──────┤
│31 │96.02.26 │7,600 │
├──┼──────────┼──────┤
│32 │96.03.05(匯款轉) │9,676 │
├──┼──────────┼──────┤
│33 │96.03.06(連動轉) │35,080 │
├──┼──────────┼──────┤
│34 │96.04.09(匯款轉) │9,676 │
├──┼──────────┼──────┤
│35 │96.04.10(連動轉) │35,080 │
├──┼──────────┼──────┤
│36 │96.05.04(匯款轉) │9,676 │
├──┼──────────┼──────┤
│37 │96.05.04(連動轉) │35,080 │
├──┼──────────┼──────┤
│38 │96.06.05(匯款轉) │9,676 │
├──┼──────────┼──────┤
│39 │96.06.06(連動轉) │35,080 │
├──┼──────────┼──────┤
│40 │96.07.05(匯款轉) │9,676 │
├──┼──────────┼──────┤
│41 │96.07.06(連動轉) │35,080 │
├──┼──────────┼──────┤
│42 │96.07.25(匯款轉) │78,636 │
├──┼──────────┼──────┤
│43 │96.08.06(匯款轉) │10,557 │
├──┼──────────┼──────┤
│44 │96.08.23(現金) │26,000 │
├──┼──────────┼──────┤
│45 │96.09.05(匯款轉) │10,557 │
├──┼──────────┼──────┤
│46 │96.10.05(匯款轉) │10,557 │
├──┼──────────┼──────┤
│47 │96.10.08(連動轉) │34,360 │
├──┼──────────┼──────┤
│48 │96.11.05(匯款轉) │10,557 │
├──┼──────────┼──────┤
│49 │96.11.06(連動轉) │34,360 │
├──┼──────────┼──────┤
│50 │96.12.05(匯款轉) │10,557 │
├──┼──────────┼──────┤
│51 │97.01.07(匯款轉) │10,557 │
├──┼──────────┼──────┤
│52 │97.02.05(匯款轉) │12,803 │
├──┼──────────┼──────┤
│53 │97.03.05(匯款轉) │10,557 │
├──┼──────────┼──────┤
│54 │97.04.07(匯款轉) │10,557 │
├──┼──────────┼──────┤
│55 │97.04.08 │30,000 │
├──┼──────────┼──────┤
│56 │97.05.05(匯款轉) │10,557 │
├──┼──────────┼──────┤
│57 │97.06.05 │30,000 │
├──┼──────────┼──────┤
│58 │97.07.02(IC轉帳) │21,750 │
├──┼──────────┼──────┤
│59 │97.07.07(匯款轉) │10,557 │
├──┴──────────┼──────┤
│合計 │1,659,050 │
└─────────────┴──────┘
附表4:原告林惠英主張交予被告保管之寶薰公司薪資
┌──┬────────────────┬──────┬─────┬─────┐
│編號│計算方式 │總金額 │性質 │ 交付方式 │
│ │ │ │ │ │
│ │ │ │ │ │
├──┼────────────────┼──────┼─────┼─────┤
│1 │①新臺幣1,224,000 元(新臺幣34,0│新臺幣1,326,│外派至中國│由寶薰公司│
│ │ 00元/ 月×36月) │000 元 │大陸之薪資│逕將原告林│
│ │②94年至97年:102,000 元(新臺幣│ │、紅包 │惠英之薪資│
│ │ 34,000元/ 年×3 年) │ │ │匯入系爭被│
│ │ │ │ │告花旗銀行│
│ │ │ │ │臺幣帳戶(│
│ │ │ │ │匯款明細如│
│ │ │ │ │附表 4-1)│
├──┼────────────────┼──────┼─────┼─────┤
│2 │94年12月至97年11月:人民幣18萬元│人民幣18萬元│公司每月另│原告林惠英│
│ │(人民幣5,000 元/ 月×36月) │(以1比4兌換│給之人民幣│返台後以現│
│ │ │比率計算,折│5,000元 │金交予被告│
│ │ │合新臺幣72萬│ │ │
│ │ │元) │ │ │
├──┼────────────────┴──────┴─────┼─────┤
│總計│ 新臺幣2,046,000元 │ │
└──┴─────────────────────────────┴─────┘
附表4-1(即附表4編號1之匯款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與交│金額(新臺幣│
│ │易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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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01.05(匯款轉) │48,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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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03.20(轉帳) │5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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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04.06(匯款轉) │3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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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05.05(匯款轉) │3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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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06.05(匯款轉) │3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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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07.05(匯款轉) │3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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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08.07(匯款轉) │30,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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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08.08(現金) │24,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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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09.06(連動轉) │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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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10.11(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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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11.07(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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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12.07(連動轉) │3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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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6.01.08(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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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6.02.06(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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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6.02.26 │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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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6.03.06(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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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6.04.10(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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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6.05.04(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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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6.06.06(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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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6.07.06(連動轉) │35,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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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6.07.25(匯款轉) │78,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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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08.23(現金) │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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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10.08(連動轉) │3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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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11.06(連動轉) │3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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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04.08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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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06.05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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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07.02(IC轉帳) │2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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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22,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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