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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蔡承宏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蔡承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係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 判斷。查原告因與被告蔡承宏間之傷害事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之對象除蔡承宏外,原告並以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被告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蔡承宏之僱用人為由,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等與蔡承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則依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之,中油公司及中鼎公司自屬上 開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有無理由,則屬 實體上之判斷事項),而得免納裁判費,則原告起訴自屬合 於形式要件。中鼎公司以其非蔡承宏僱用人為由,抗辯稱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據繳納,故起 訴不合程序等語,實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承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吃飯、休息,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拉扯,嗣後被告蔡承宏因不滿原告之言語, 竟持玻璃酒瓶朝原告頭部敲擊2 次,該玻璃酒瓶因此碎裂, 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原告身體,刺中原告左胸,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96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每 日2,000元×5日=1萬元)之損失;又原告該時本任職皇盟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盟公司),每日工資2,500元, 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亦受有工資損失12,500元,且因勞動 能力減損60%,以每月工資55,000元計算14.33年,扣除中 間利息後為7,526,551元,依之計算60%,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4,515,930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醫師 確診無法痊癒,且有氣喘、乾咳、受傷部位局部麻痺等後遺 症,被告蔡承宏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從而,被告 蔡承宏應賠償原告5,545,391元(計算式:6,961元+1萬元 +12,500元+4,515,930元+100萬元=5,545,391元)。又 蔡承宏直接或間接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及中鼎公司,而蔡承 宏每天上班前均會喝酒、在午休時間也會喝酒,惟中油公司 、中鼎公司從未恪遵工作場所規定、落實進廠前之監督檢查 ,不僅讓蔡承宏在廠內工作,甚讓其至在午餐休息時間繼續 酗酒,終致發生前揭事故,中油公司、中鼎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蔡承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⒈中油公司為興建日煉量4萬桶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就該工 程之設計、採購、供料、建造、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等 事項(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中鼎公司簽定「統包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中鼎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蔡承宏應屬被告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所屬員工,與中油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中油公司亦 無介入承人就施工人員之選任,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自 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上開事故發生於非工作期間、發生地點亦不在被告 中油公司之廠區範圍內,純係原告與被告蔡承宏間之私人 糾紛,無從認定上開事故係肇因於蔡承宏執行職務所致, 亦無從要求中油公司委派管理人員緊密監督被告蔡承宏在 廠區外休息、用餐之行止,是中油公司並無適時阻止之可 能性,應認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 中油公司應不須連帶負責。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鼎公司部分: ⒈中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承攬廠商,並將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土木工程發包予皇盟公司、華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華星公司)承作,而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蔡承宏為華星 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實際上係為華星公司提供勞務,並非 中鼎公司之受僱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中鼎公司賠償之餘地。 ⒉再者,系爭事故係於午休時間發生在工地外之小吃部,並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純屬被告蔡承宏個人之犯罪行為,核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承宏所為 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所受系爭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中 鼎公司及中油公司均不爭執(參審重訴卷第22、117頁反面 ),且與證人洪家全、趙瑞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14頁),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5年6月29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05年9月22日高醫港管 字第1050300512號函暨原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0至29頁)、小港醫院106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2頁),堪信屬實,並足以 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蔡承宏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向蔡承宏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各項 賠償及數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醫藥費用6,96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小港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6, 961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參附民卷第9至16頁 ),被告中鼎公司就此部分支出未見爭執(參重訴卷第84 頁反面),而被告中油公司則僅就其中之證明書費用有爭 執,其餘不爭執(參同卷第88頁反面)。惟按證明書費用 之支出雖非因系爭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可認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此 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自明。而原告於 卷內分別提出前揭2紙小港醫院就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系爭傷害及相關住院、就診情事,自可認屬原告 用以證明其因蔡承宏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必要證明 方式,並為本院認定該等侵權行為事件心證基礎之一,而 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上開醫藥費 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請女友代為看護,而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一節,據其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被告中油公司就此部分不爭執,惟中鼎公司則抗 辯稱醫院已有看護師,難認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確因系爭 傷害而接受左胸胸管置入術、股肉修補及血管探查手術而 住院5日,縱醫院有看護師,惟基於人力及工作內容之安 排,看護師自不可能隨時在病患身邊照顧其起居,然以其 受傷程度及手術之態樣,可認其傷勢仍將影響其生活自理 之能力,確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認其看護程度應以 半日看護為妥適。又半日看護之費用,依一般行情,約為 1,200元/日,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以每日 1,200元計即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5日=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12,500元: 原告主張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其受僱於皇盟公司,每日工資 2,500元,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亦受有工資損失12,5 00 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其就系爭工程之出入識別證及與皇 盟公司會計間之錄音暨譯文在卷為證(參重訴卷第13至15 頁)。雖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告投保資料,其於事發時係由 訴外人天邑營造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1,1 00元(參同卷第36頁),惟上開錄音譯文確實提及日薪為 2,500元,惟勞保投保是報11,100元,是保部分工時等語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以日薪2,500元受僱 於皇盟公司,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工程仍在施工中,原告該時亦仍參與施作,可知事 故發生後之原告住院期間,其本可一同參與施作而領取上 開日薪,惟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則亦無法領取薪資,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15,9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一情,固有小港醫院107年4月11日高醫港管 字第1070300933號函覆內容稱:原告傷勢傷及肌肉血管, 確實會影響勞動能力,受損失能的比例無法評估,肺功能 檢查可幫助評估,但此病人無法配合故無法確實了解影響 的程度等語,以及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小港醫院所作 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上顯示原告有重度限制性通氣缺陷 、輕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等情在卷可證(參重訴卷第81至 82、114至117頁)。惟於上開肺功能檢查報告作成後,小 港醫院又回函稱:原告氣血胸及相關呼吸肌肉受損確實會 稍微影響肺功能,就檢查結果而言,病人為嚴重肺功能不 良,但此檢查與病人配合度有關,就檢查結果而言,生活 及工作應有一定影響,也是嚴重疾病,但此病人主訴主要 是喘,與他的檢查結果應有的表現不太符合,所以實際影 響只能靠他平時生活表現才會知道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53頁)。則綜合上開 資料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傷及肌肉血管的部分,或許 會影響勞動能力,但失能情況無法評估,又雖肺功能檢查 可協助評估,且原告亦曾進行肺功能檢查報告,而依該報 告結論,確有嚴重性,但肺功能之檢查與原告之配合情形 有關,而該檢查結果卻又與原告主訴症狀不符合,故真實 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況及程度,恐非單以上開肺功能檢查報 告即可論斷。則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勞動 能力確有減損及減損之程度,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請求10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於事發時均為勞工而參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之日薪約為2,500元,自承為國 中畢業;被告則為高職肄業,事發後從事搭太陽能板之工 作,日薪約為2,100元(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 事件卷第45頁),兩造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僅因口角細 故即以酒瓶砸、刺傷原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適。 ⒍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承宏給付 525,461元〔計算式:6,961元(醫藥費用)+6,000元( 看護費)+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525, 4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中油公司及中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事發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許,為午休時間,原告與被告蔡承 宏均在用餐休息;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雖被 稱為中油綠地,惟實屬中油公司管制區外圍有店面可提供用 餐處,與中○○○區○○○○路等情,此觀蔡承宏於本件相 關刑事案件中陳述可知(參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44頁反面 );而事件之發生,係兩造口角衝突,蔡承宏即先拿酒瓶砸 原告的頭,酒瓶破裂後再刺傷原告,而屬蔡承宏之故意傷害 行為,已如前述。故於客觀上實不足以認定與執行執職有何 關聯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與中鼎公司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宏給 付52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 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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