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宗
訴訟
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蔡承宏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蔡承宏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承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所謂「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係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
判斷。查原告因與被告蔡承宏間之傷害事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之對象除蔡承宏外,原告並以被
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被告中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蔡承宏之僱用人為由,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等與蔡承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則依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之,中油公司及中鼎公司自屬上
開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有無理由,則屬
實體上之判斷事項),而得免納裁判費,則原告起訴自屬合
於形式要件。中鼎公司以其非蔡承宏僱用人為由,
抗辯稱其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據繳納,故起
訴不合程序等語,實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承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吃飯、休息,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口角、拉扯,
嗣後被告蔡承宏因不滿原告之言語,
竟持玻璃酒瓶朝原告頭部敲擊2 次,該玻璃酒瓶因此碎裂,
仍持碎裂之玻璃酒瓶刺向原告身體,刺中原告左胸,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氣血胸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961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每
日2,000元×5日=1萬元)之損失;又原告該時本任職皇盟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盟公司),每日工資2,500元,
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亦受有工資損失12,500元,且因勞動
能力減損60%,以每月工資55,000元計算14.33年,扣除
中
間利息後為7,526,551元,依之計算60%,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4,515,930元;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醫師
確診無法痊癒,且有氣喘、乾咳、受傷部位局部麻痺等後遺
症,被告蔡承宏尚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從而,被告
蔡承宏應賠償原告5,545,391元(計算式:6,961元+1萬元
+12,500元+4,515,930元+100萬元=5,545,391元)。又
蔡承宏直接或間接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及中鼎公司,而蔡承
宏每天上班前均會喝酒、在午休時間也會喝酒,
惟中油公司
、中鼎公司從未恪遵工作場所規定、落實進廠前之監督檢查
,不僅讓蔡承宏在廠內工作,甚讓其至在午餐休息時間繼續
酗酒,終致發生
前揭事故,中油公司、中鼎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蔡承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45,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⒈中油公司為興建日煉量4萬桶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就該工
程之設計、採購、供料、建造、安裝、試車前準備工作等
事項(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中鼎公司簽定「統包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中鼎公司
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蔡承宏應屬被告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所屬員工,與中油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中油公司亦
無介入承人就施工人員之選任,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自
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規定之
適用。
⒉再者,上開事故發生於非工作
期間、發生地點亦不在被告
中油公司之廠區範圍內,純係原告與被告蔡承宏間之私人
糾紛,無從認定上開事故係肇因於蔡承宏執行職務所致,
亦無從要求中油公司委派管理人員緊密監督被告蔡承宏在
廠區外休息、用餐之行止,是中油公司並無適時阻止之可
能性,應認對於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
中油公司應不須連帶負責。
⒊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鼎公司部分:
⒈中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承攬廠商,並將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土木工程發包予皇盟公司、華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華星公司)承作,而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蔡承宏為華星
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實際上係為華星公司提供勞務,並非
中鼎公司之受僱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中鼎公司賠償之餘地。
⒉再者,系爭事故係於午休時間發生在工地外之小吃部,並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純屬被告蔡承宏個人之犯罪行為,
核
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賠償
,
亦屬無據。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蔡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承宏所為
之前揭
侵權行為事實,致其所受系爭傷害
一節,此據被告中
鼎公司及中油公司均不爭執(參審重訴卷第22、117頁反面
),且與證人洪家全、趙瑞文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14頁),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5年6月29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105年9月22日高醫港管
字第1050300512號函
暨原告病歷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0至29頁)、小港醫院106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12頁),
堪信屬實,並足以
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蔡承宏前揭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
係,原告向蔡承宏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各項
賠償及數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醫藥費用6,96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至小港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6,
961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參附民卷第9至16頁
),被告中鼎公司就此部分支出未見爭執(參重訴卷第84
頁反面),而被告中油公司則僅就其中之證明書費用有爭
執,其餘不爭執(參同卷第88頁反面)。惟按證明書費用
之支出雖非因系爭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若可認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係因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此
觀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自明。而原告於
卷內分別提出前揭2紙小港醫院就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其系爭傷害及相關住院、就診情事,自可認屬原告
用以證明其因蔡承宏前揭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必要證明
方式,並為本院認定該等侵權行為事件心證基礎之一,而
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其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上開醫藥費
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請女友代為看護,而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一節,據其以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被告中油公司就此部分不爭執,惟中鼎公司則抗
辯稱醫院已有看護師,
難認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原告確因系爭
傷害而接受左胸胸管置入術、股肉修補及血管探查手術而
住院5日,縱醫院有看護師,惟基於人力及工作內容之安
排,看護師自不可能隨時在病患身邊照顧其起居,然以其
受傷程度及手術之
態樣,可認其傷勢仍將影響其生活自理
之能力,確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認其看護程度應以
半日看護為妥適。又半日看護之費用,依一般行情,約為
1,200元/日,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住院期間以每日
1,200元計即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5日=6,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12,500元:
原告主張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其受僱於皇盟公司,每日工資
2,500元,因系爭傷害住院5日,亦受有工資損失12,5 00
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其就系爭工程之出入識別證及與皇
盟公司會計間之錄音暨譯文在卷為證(參重訴卷第13至15
頁)。雖依本院所調取之原告投保資料,其於事發時係由
訴外人天邑營造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1,1
00元(參同卷第36頁),惟上開錄音譯文確實提及日薪為
2,500元,惟勞保投保是報11,100元,是保部分工時等語
,
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以日薪2,500元受僱
於皇盟公司,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工程仍在施工中,原告該時亦仍參與施作,可知事
故發生後之原告住院期間,其本可一同參與施作而領取上
開日薪,惟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則亦無法領取薪資,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15,9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一情,固有小港醫院107年4月11日高醫港管
字第1070300933號函覆內容稱:原告傷勢傷及肌肉血管,
確實會影響勞動能力,受損失能的比例無法評估,肺功能
檢查可幫助評估,但此病人無法配合故無法確實了解影響
的程度等語,以及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至小港醫院所作
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上顯示原告有重度限制性通氣缺陷
、輕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
等情在卷
可證(參重訴卷第81至
82、114至117頁)。
惟於上開肺功能檢查報告作成後,小
港醫院又回函稱:原告氣血胸及相關呼吸肌肉受損確實會
稍微影響肺功能,就檢查結果而言,病人為嚴重肺功能不
良,但此檢查與病人配合度有關,就檢查結果而言,生活
及工作應有一定影響,也是嚴重疾病,但此病人主訴主要
是喘,與他的檢查結果應有的表現不太符合,所以實際影
響只能靠他平時生活表現才會知道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卷第53頁)。則綜合上開
資料觀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傷及肌肉血管的部分,或許
會影響勞動能力,但失能情況無法評估,又雖肺功能檢查
可協助評估,且原告亦曾進行肺功能檢查報告,而依該報
告結論,確有嚴重性,但肺功能之檢查與原告之配合情形
有關,而該檢查結果卻又與原告主訴症狀不符合,故真實
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況及程度,恐非單以上開肺功能檢查報
告即可論斷。則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勞動
能力確有減損及減損之程度,此部分之請求自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請求10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兩造於事發時均為勞工而參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之日薪約為2,500元,
自承為國
中畢業;被告則為高職肄業,事發後從事搭太陽能板之工
作,日薪約為2,100元(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
事件卷第45頁),兩造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僅因口角細
故即以酒瓶砸、刺傷原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適。
⒍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承宏給付
525,461元〔計算式:6,961元(醫藥費用)+6,000元(
看護費)+1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元=525,
4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中油公司及中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
事發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許,為午休時間,原告與被告蔡承
宏均在用餐休息;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巷雖被
稱為中油綠地,惟實屬中油公司管制區外圍有店面可提供用
餐處,與中○○○區○○○○路等情,此觀蔡承宏於本件相
關刑事案件中陳述可知(參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44頁反面
);而事件之發生,係兩造口角衝突,蔡承宏即先拿酒瓶砸
原告的頭,酒瓶破裂後再刺傷原告,而屬蔡承宏之故意傷害
行為,已如前述。故於客觀上實不足以認定與執行執職有何
關聯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與中鼎公司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宏給
付525,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
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