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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鄭治洧 

            鄭佳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李政嶽 

            莊銘仁 
            黃步青 


            黃耀南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7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王舜信律師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佳明、吳佩真應各給付原告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步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鄭佳明、吳佩真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黃步青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被告鄭佳明、吳佩真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步青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嶽、莊銘仁、黃步青、黃耀南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慶華,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耀焜,又變更為蘇慶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金字㈣卷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即金字㈣卷第219頁參照),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金字㈣卷第36、215至21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鄭治洧於民國97年初入主經營原告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並公開發行股票,在櫃買中心掛牌買賣;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陳文通、林春凰、莊銘仁分任如附表甲之一(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107金上4判決〉附表一)「身分及職掌」欄所示職務;許丁文、黃勝堂、香港ME公司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自97年3月起至98年4月止,陸續開立如附表甲之二(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二)所示大眾商業銀行活儲或OBU帳戶。被告鄭治洧等人於98年、99年間,明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採寄檯、拆帳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並無進銷貨買賣機檯之交易往來,卻共同偽製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三角貿易之不實進、銷貨交易資料(含採購單、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等),即由美嘉生電公司佯為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訂單,其後出口部分零件予上海艾野富公司,佯由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生產,再運送至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其等之下游電玩遊藝場(詳見附表乙之二至乙之四,即本院102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下稱102金2判決〉附表二至四),並藉由被告林春凰等人持用之上開帳戶,由其等陸續至大眾商業銀行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詳見附表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表一),而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業績,98年度、99年度因而虛增之進、銷貨金額及嗣經結轉為100年上半年度之進、銷貨金額,詳如附表甲之三(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三)。
  ㈡被告鄭治洧為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美嘉生電公司與該公司98年、99年之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應將該等交易內容揭露於各該年度財報,美嘉生電公司編製、公告並申報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第1季、100年上半年度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未予揭露,各該年度之交易金額及嗣後結轉為100年上半年度之交易額度,詳如附表乙之五(即102金2判決附表五)、附表甲之三(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三)。
  ㈢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鄭佳明、吳佩真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其等未盡職責,編製、公告並申報系爭財報,載入上開虛增之不實業績,且未揭露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被告鄭治洧、李政嶽各於系爭財報內蓋章。被告黃耀南為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亦於各該年度主要內容不實之財報內蓋章。被告黃步青、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查核承認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系爭財報簽署人,詳見附件乙之三即102金2判決附件三)。系爭財報分別於99年3月、100年4月及8月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詳細日期見附表甲之四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四),致使附件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件一)所示授權人等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取得、出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嗣美嘉生電公司於100年8月31日經檢調搜索偵辦,於同年11月8日經櫃買中心停止其股票買賣。
  ㈣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時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各負有編製、申報與公告系爭財報之義務,並分別於系爭財報內蓋章,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春凰、鄭佳明、吳佩真時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被告莊銘仁、黃步青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該公司負責人,未就系爭財報98、99年進銷貨、財務業務發生重大變化及進銷貨付款條件有欠合理,進行關切瞭解,未盡注意義務;被告莊銘仁、黃步青並就該兩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表達「查核完竣尚無不符」之意見,怠忽監察人管控監督職責;且財報係採與前一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之方式編製,故此等董事、監察人,於系爭財報不實情事爆發前,無從按年期切割責任範圍,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陳文通雖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範之賠償責任主體,惟其等均有參與虛增美嘉生電公司營業額及偽作資金循環進出等,足以導致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不實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為被告鄭治洧等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致使本件授權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鄭治洧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附件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件一)除編號191洪水懋、編號342趙清萍、編號509黃林素珠等3人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外,其餘授權人之損害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各授權人交易或持有明細詳見附件乙之二〈即102金2判決附件二〉;即⑴系爭財報99年3月4日公告後至110年8月31日止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並於110年9月1日後賣出者,以買入價額減去賣出價額為其損害額;⑵於系爭財報公告前(95年1月1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或系爭財報公告後至110年8月31日止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今持有者,以該股票停止買賣前1個月(即10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16.36元為其持股價值,再以買入價額減去16.36元為其損害額),經比例扣除原告和解給付之47,084,000元後,各詳如附件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件一)「減縮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再剔除已罹請求權時效之編號191、342、509授權人損害額,合計219,762,571元。嗣再就袁修德因和解給付之1,000,000元依比例扣減後,合計218,827,864元,即附件甲(即107金上4判決附件)「變更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
  ㈦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實際參與虛增進銷貨交易及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應負百分之100之賠償責任;被告林春凰、莊銘仁、陳文通,分別參與虛增不實交易或偽作資金循環調度,就系爭財報內容亦有所悉,且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用,應負百分之100之賠償責任。被告鄭佳明、吳佩真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之角色,係承擔營運成敗之責;被告黃步青為監察人,僅有監督查核之責,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鄭佳明、吳佩真應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被告黃步青應負百分之3之賠償責任。
  ㈧又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或監察人,進行虛偽交易、偽作資金循環,被告鄭治洧、李政嶽與均任董事之被告鄭佳明、吳佩真據以編製主要內容虛偽之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內隱匿與沃爾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且議決通過,被告黃步青、莊銘仁為監察人,查核承認或簽署有虛偽隱匿情事之系爭財報,被告黃耀南為美嘉生電公司職員,曾在系爭財報內簽名,此等先後接續之連串行為,終致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所呈美嘉生電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而購入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系爭財報不實爆發,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價格大幅跌落,遭受持股價值減損之損害,上開人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文通雖非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曾簽署財報之職員或簽證會計師,惟其等幫助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處理業務、財務事宜,達成虛偽交易、偽作資金循環之成果,致系爭財報得據該等虛構資料虛偽編製,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自應與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既就股票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曾在財報簽名或蓋章之職員、簽證會計師,設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鄭佳明、吳佩真、黃步青自應僅就其等各自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範圍內,始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陳文通應與其等幫助之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林春凰、莊銘仁,負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並於該比例範圍內與上開其餘人等負連帶之責,而非全體被告對於授權人所受損害,均負擔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嗣前揭投資人授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於106年6 月6日與投保中心成立和解協議,至起訴時業已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
 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應各給付原告15,700,000元(計算式:15,700,000×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佳明、吳佩真應各給付原告7,850,000元(計算式:15,700,00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步青應給付原告471,000元(計算式:15,700,00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佳明以:伊僅為陽春董事,孤掌難鳴,不應負擔百分之50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步青以:伊無法從系爭財報上看出異常之處,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治洧、林春凰、吳佩真、陳文通均稱:不再主張相關抗辯等語。 
  ㈣被告李政嶽、黃耀南、莊銘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鄭治洧、林春凰、吳佩真、陳文通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金字㈤卷第10、187頁),被告李政嶽、莊銘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原因事實㈨部分,並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審金字卷第142至143頁)、匯款申請書(審金字卷第144頁)為證;就原因事實㈠至㈧部分,則經另案107金上4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鄭佳明固抗辯:伊僅為陽春董事,孤掌難鳴,不應負擔百分之50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鄭佳明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其未盡職責,編製、公告並申報系爭財報,載入上開虛增之不實業績,且未揭露與沃爾富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而未就系爭財報98、99年進銷貨、財務業務發生重大變化及進銷貨付款條件有欠合理,進行關切瞭解,未盡注意義務,致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取得、出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鄭佳明抗辯:伊僅為陽春董事,孤掌難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再審酌被告鄭佳明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於公司治理之角色,係承擔營運成敗之責,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應以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㈢被告黃步青固抗辯:伊無法從系爭財報上看出異常之處,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然查,被告黃步青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未盡職責,查核承認主要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而未就系爭財報98、99年進銷貨、財務業務發生重大變化及進銷貨付款條件有欠合理,進行關切瞭解,未盡注意義務,並就該兩年度內容不實之財報表達「查核完竣尚無不符」之意見,怠忽監察人管控監督職責,致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取得、出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步青抗辯:伊無法從系爭財報上看出異常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再審酌被告黃步青為監察人,僅有監督查核之責,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應以負百分之3之賠償責任為適當。
  ㈣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鄭佳明、吳佩真為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被告黃耀南為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主管、總經理,被告黃步青、莊銘仁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等節,已如前述,且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按一定比例連帶對附件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件一)除編號191、342、509外之其餘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投保中心代位受領),其中15,700,000元業經原告給付予投保中心完畢,並在另案107金上4判決中予以扣除,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自應按一定比例就該15,700,000元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文通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電子事業處經理,為原告之受任人,且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上開其餘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投保中心代位受領),其中15,700,000元業經原告給付予投保中心完畢,並在另案107金上4判決中予以扣除,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其自應就該15,700,000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權人得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之同一給付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鄭治洧、李政嶽、林春凰、莊銘仁、黃耀南、陳文通應各給付原告15,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下同);㈡被告鄭佳明、吳佩真應各給付原告7,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步青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甲(即107金上4判決附件)

附表甲之一(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一)
附表甲之二(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二)
附表甲之三(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三)
附表甲之四(即107金上4判決附表四)

附件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件一)
附件乙之二(即102金2判決附件二)
附件乙之三(即102金2判決附件三)

附表乙之一(即102金2判決附表一)
附表乙之二(即102金2判決附表二)
附表乙之三(即102金2判決附表三)
附表乙之四(即102金2判決附表四)
附表乙之五(即102金2判決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