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金字第1號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就上訴人林春凰、陳文通部分,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240元;就上訴人吳佩真部分,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07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三人就上訴利益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應認上訴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繳納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繳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