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冠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士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
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之台灣新
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6年11月1
6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
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卷證查閱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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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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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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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航食品企業│空白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21萬3317元 │106年7月15日 │JG0000000 │
│ │有限公司 劉 │ │業銀行三民│7 │ │ │ │
│ │士賢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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