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永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0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0 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刊
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 紙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4 月9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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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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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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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罡實業有限│昶特有限公│華南銀行大│000000000000│5,670元 │106年4月15日 │ND0000000 │ │
│ │公司洪秀靜 │司 │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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