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澄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雪峰
訴訟代理人 郭桂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5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5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7年3月
3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紙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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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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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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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合作金庫商業│高雄榮民總│合作金庫商│000011 │28,140元 │106年10月11日 │AZ0000000 │ │
│ │銀行股份有限│醫院作業基│業銀行灣內│ │ │ │ │ │
│ │公司灣內分公│金屏東分院│分行 │ │ │ │ │ │
│ │司 林紫霞 │411專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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