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晴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至洸
代 理 人 吳淑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5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95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刊登於
太平洋日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新聞報紙1 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5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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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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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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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晴騰企業有限│楊O憲 │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540,000元 │107年8月1日 │000000000 │ │
│ │公司 尤至洸 │ │業銀行九如│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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