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孫沛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股票,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7 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及太平洋日報,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
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 年
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 年12月7 日刊登新
聞紙,
嗣因更正股票發行公司名稱,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8
日裁定更正,該裁定於106 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
復於
106 年12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刊登於新聞
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及太平洋日報各1 紙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5 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6 月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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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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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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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前名│00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
│ │稱為「○○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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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前名│0000-00-00-0000000-0 │股票│1 │1000│ │
│ │稱為「○○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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