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今村隆郎
代 理 人 高書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之太平洋日報,
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
嗣聲請人
將
前揭裁定刊登於107 年4 月11日之太平洋日報,至107 年
8 月11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 紙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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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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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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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德生技有限│統清股份有│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528,000元 │107 年4 月5 日│LN0000000 │
│ │公司 吳家源│限公司 │行九如路分│600 │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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