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華嵩
訴訟代理人 邱巧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
4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2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
紙,於107年8月30日提起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支
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報紙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
12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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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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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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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安診所沈雍│永甲興實業│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175,985元 │107年5月31日 │NP0000000 │ │
│ │哲 │有限公司 │業銀行灣內│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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