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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華嵩 訴訟代理人 邱巧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 4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2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 紙,於107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今均未尋獲支 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報紙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 12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2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建安診所沈雍│永甲興實業│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175,985元 │107年5月31日 │NP0000000 │ │ │ │哲 │有限公司 │業銀行灣內│ │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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