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山海屯青少年之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國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7 年4 月24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
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8 月2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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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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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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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山海屯青少年│音樂字典有│永豐銀行三│000000000 │39,750元 │107年2月28日 │AJ0000000 │ │
│ │之聲廣播股份│聲出版社 │民分行 │ │ │ │ │ │
│ │有限公司孫國│ │ │ │ │ │ │ │
│ │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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