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大學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麗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74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民國107 年6 月16日台灣新新聞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
催字第174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6日刊
登該裁定於台灣新新聞報,至107 年10月16日為止已滿4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
台灣新新聞報各1 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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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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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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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學城文化事│華南商業銀│空白 │00000000000 │16,000元 │107年5月31日 │QD0000000 │ │
│ │業有限公司 │行高雄三民│ │-3 │ │ │ │ │
│ │謝麗惠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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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大學城文化事│華南商業銀│空白 │00000000000 │30,000元 │107年6月30日 │QD0000000 │ │
│ │業有限公司 │行高雄三民│ │-3 │ │ │ │ │
│ │謝麗惠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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