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金如意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蓋士昇
代 理 人 林榮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75 號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
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
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7 年6 月20日太平洋日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
上開裁定卷
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
起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7 年10月19日),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
迄今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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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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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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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如意餐具有│空白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66,267元 │107年5月31日 │0000000000 │ │
│ │限公司 蓋士 │ │業銀行北高│ │ │ │ │ │
│ │昇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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