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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龍昌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寬 代 理 人 陳畊宇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刊登於報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 ,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 情形,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且此所謂「 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 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 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準此,公示催告 之遺失證券,倘事後已經尋獲,亦即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宣告 無效。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46 條、第547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 7 年11月26日到庭自承:支票已經找到了,目前支票在我手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79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龍昌電機工業│力仁工作所│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29,379元 │107年3月27日 │DZ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陳 │ │業銀行北高│3 │ │ │ │ │ │ │雅寬 │ │雄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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