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龍昌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寬
代 理 人 陳畊宇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刊登於報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
,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權利人必須有票據喪失之
情形,不知孰為
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始得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且此所謂「
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
繕本、影
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
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準此,公示催告
之遺失證券,倘事後已經尋獲,亦即不得聲請除權判決宣告
無效。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46 條、第547 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
7 年11月26日到庭
自承:支票已經找到了,目前支票在我手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
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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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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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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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昌電機工業│力仁工作所│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29,379元 │107年3月27日 │DZ0000000 │ │
│ │有限公司 陳 │ │業銀行北高│3 │ │ │ │ │
│ │雅寬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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