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宣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
裁定准
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之民時新聞報
,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
嗣聲請
人將
前揭裁定刊登於107 年6 月29日之民時新聞報,至107
年10月29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 紙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則聲請
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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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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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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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法通信有限│宣翊企業有│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250,000元 │107 年4 月30日│MN0000000 │
│ │公司 洪春榮│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3-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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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法通信有限│宣翊企業有│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11,500元 │107 年5 月15日│MN0000000 │
│ │公司 洪春榮│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3-3-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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