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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宣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之民時新聞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聲請 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 年6 月29日之民時新聞報,至107 年10月29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時新聞報1 紙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 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 │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284 號│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 1 │六法通信有限│宣翊企業有│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250,000元 │107 年4 月30日│MN0000000 │ │ │公司 洪春榮│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3-3-00 │ │ │ │ ├──┼──────┼─────┼─────┼──────┼─────────┼───────┼──────┤ │ 2 │六法通信有限│宣翊企業有│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11,500元 │107 年5 月15日│MN0000000 │ │ │公司 洪春榮│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3-3-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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