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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家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樹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194 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 7 月12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19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 7 月1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 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至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將付款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誤載為「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天祥分行」,惟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關於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 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而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芷鈴 ┌────────────────────────────────────────────────────────┐ │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8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國際建材│家裕科技有│高雄市第三│0000-0 │7,560元 │107年4月10日 │OKA0000000 │ │ │ │有限公司劉東│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 │ │ │隆 │ │天祥分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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