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家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樹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194 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
7 月12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19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7 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
7 月12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
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至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將付款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誤載為「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天祥分行」,
惟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關於
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帳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
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
無訛。而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1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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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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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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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國際建材│家裕科技有│高雄市第三│0000-0 │7,560元 │107年4月10日 │OKA0000000 │ │
│ │有限公司劉東│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 │ │ │ │ │
│ │隆 │ │天祥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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