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吉普調味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6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6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7月21日送達
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6年7月22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
已於106 年11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等
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復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催字第
268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及中華日報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8頁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
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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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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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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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吉普調味料有│ │台灣銀行中│000000000000│25,258元 │106年6月30日 │AM0000000 │ │
│ │限公司 │ │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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