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盛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于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催字第227 號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 年
7 月28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227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
告裁定於107 年7 月26 日送達於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8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
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
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1月28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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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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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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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紙品有限│盛浩國際有│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250,000元 │107年6月30日 │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 │行五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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