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展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俊廷
代 理 人 施志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02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之民時新聞報。又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02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2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
107 年2 月12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乙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
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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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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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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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葉電器有限│展葉電器有│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250,000元 │106年9月25日 │0000000 │ │
│ │公司葉俊廷 │限公司 │業銀行民族│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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