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紹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采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且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台
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14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查核屬實,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7年2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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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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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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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金鑫貿股份有│紹光實業有│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150,514元 │106年5月3日 │CN0000000 │ │
│ │限公司連丁英│限公司何采│業銀行東高│ │ │ │ │ │
│ │美 │蘋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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