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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倢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 年10月 20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因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1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 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2 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7 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倢揚有限公司│劉麗依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48,385元 │106年10月10日 │PD0000000 │ │ │ │ │ │行東高雄分│ │ │ │ │ │ │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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