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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 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 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公示催告 ,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6 日屆滿,今無人申報 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1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8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興美電子(股)│三裕運輸(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145,898元 │106年6月9日 │0000000 │ │ │ │公司 黃舜仁 │股)公司 │行鳳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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