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季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
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
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81 號公示催告
,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
核屬實,而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1 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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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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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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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興美電子(股)│三裕運輸(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 │145,898元 │106年6月9日 │0000000 │ │
│ │公司 黃舜仁 │股)公司 │行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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