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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隆 訴訟代理人 鄭愛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 106 年7 月5 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27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10月27日之太平 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27 號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 107 年2 月27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乙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創寶特殊精密│鳳榮企業股│高雄銀行小│000000000 │8,295元 │106年8月31日 │AHP0000000 │ │ │ │工業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港分行 │ │ │ │ │ │ │ │洪福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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