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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龍泉飲用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同年月13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7年1月13 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及臺灣時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74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萬樺金屬企業│龍泉飲用水│台灣銀行前│000000000000│23,625元 │106年8月31日 │AK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設備有限公│鎮分行 │ │ │ │ │ │ │ │唐錫山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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