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富勝
相 對 人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7819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 月10日在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更正相對人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
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 號,
且
本件施工地點在高雄市,本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私法人向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已更正相對人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轄區,相對
人於108 年4 月24日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亦自陳
與異議人訂有施工合約,且本件施工地點在高雄市,本院應
有管轄權
云云,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存證
信函等為證。然異議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於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債務人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而非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且異
議人所提出之「大魯閣草衙道案燈具施工
暨買賣合約書」,
其上記載立合約書人亦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於債務人大魯閣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
法院管轄,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裁定卷
可
稽,此與施工地點在何處
無涉,本院自無管轄權,又異議人
於
聲明異議程序始更正相對人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亦
難認合法,原裁定
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
,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
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
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至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