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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仲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勝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助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 相 對 人 詹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一0六年度仲雄聲義字 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肆佰伍拾萬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時,由相對人詹世璿給付之」,及第三項所載「仲 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有關相對人負擔之仲裁費用部分,如相對人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時,由相對人詹世璿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簽 訂「七股下山子寮段及篤加段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所 生之請求返還價金糾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 年9 月 4 日以106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4 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 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相對 人未依該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為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 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 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 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 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仲裁案全卷, 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分別於108 年9 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緯盛工程行即李啟民、108 年10月9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詹 世璿無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 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 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 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