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冠中
相 對 人 許弘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年4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二項
所載:「相對人(即勞方)同意給付
聲請人(即資方) 新
臺幣30,000元,分10期給付,自106 年6 月5 日起
分期給付,屆
滿時間為107 年3 月5 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得
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6年4月
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
人尚未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
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
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
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3554700 號函
暨該局同年4 月19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未依調
解方案履行,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