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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林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中 相 對 人 許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年4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二項所載:「相對人(即勞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資方) 新 臺幣30,000元,分10期給付,自106 年6 月5 日起分期給付,屆 滿時間為107 年3 月5 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得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6年4月 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 人尚未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 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 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 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21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3554700 號函暨該局同年4 月19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未依調 解方案履行,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