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崇智
相 對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標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委託之社團法
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指派調解人,就
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
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指聲請人)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
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積欠
伊民國108 年2 月份、3 月份20天之工資,相對人公司雖未
出席民國108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行之勞資爭
議調解,但事先以同意書表明願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2
,240元,經調解人將之列為調解方案郵寄後,相對人公司亦
同意於108 年5 月10日前將
上開金額匯至伊轉帳帳戶,但相
對人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作成如
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
對造人誤為基泰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已分別於調解方案簽名、蓋章表示
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規定,已屬調解成立,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