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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崇智 相 對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委託之社團法 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指聲請人)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積欠 伊民國108 年2 月份、3 月份20天之工資,相對人公司雖未 出席民國108 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行之勞資爭 議調解,但事先以同意書表明願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2 ,240元,經調解人將之列為調解方案郵寄後,相對人公司亦 同意於108 年5 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至伊轉帳帳戶,但相 對人公司未依調解內容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作成如 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對造人誤為基泰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已分別於調解方案簽名、蓋章表示 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規定,已屬調解成立,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