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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志成 相 對 人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標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 年6 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資方( 相對人) 同意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46,200元 ,並於108 年7 月10日發薪日,匯入勞方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 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6,200元,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勞方國泰世 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 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又相 對人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前 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佐,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 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