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
上訴人 中壽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3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
內補正,該裁定
正本已於108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