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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3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 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8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訴人逾期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 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