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復華
被
上訴人 蔡坤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勞工法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
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另
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
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
,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具體事實;且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
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屬人員僅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向被
上訴人告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未曾於同年月11日告知
因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終止契約。㈡其次,
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第4 條已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已含加班費之主張與事實不符。㈢依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之聘僱契約將於107 年9 月
30日終止,且伊之人員尚詢問需否在通路領域幫忙送履歷,
被上訴人即告知另有工作可從事,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黃致
豪所述與事實不符。㈣關於勞工退休金6 %提繳部分,被上
訴人之算法有誤,伊無短少提繳情形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細繹
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片面敘明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有所出入,
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無提出
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
,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