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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被上訴人  蔡坤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勞工法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 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 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 ,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 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所屬人員僅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向被 上訴人告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契約,未曾於同年月11日告知 因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而終止契約。㈡其次,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第4 條已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已含加班費之主張與事實不符。㈢依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之聘僱契約將於107 年9 月 30日終止,且伊之人員尚詢問需否在通路領域幫忙送履歷, 被上訴人即告知另有工作可從事,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黃致 豪所述與事實不符。㈣關於勞工退休金6 %提繳部分,被上 訴人之算法有誤,伊無短少提繳情形等語。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片面敘明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有所出入,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無提出 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 ,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