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徐榮墩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立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卓勛
張世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
件上訴人就休息日出勤加班費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93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簽訂勞動契約(下稱
兩造勞動契約),擔任大樓管理人員,
經被上訴人派駐於博愛鎮大樓,約定每月薪資2萬4500元,
月休4天,上班時間為排班制。若當日排三班時,上訴人之
工作時間自晚上11時至
翌日上午8時,共9小時;若當日排二
班時,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12小
時。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中旬告知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
起改派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公園綠洲大樓」擔任管理人員
,上訴人考量該大樓所在地點與上訴人住處距離遙遠,
乃拒
絕被上訴人調職之要求,
詎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如果不願
意變更工作地點就不用繼續前來工作,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多次請求均無下文。又被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84之1條規定
適用之行業別,而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
適用,且縱被上訴人為勞基法84條之1規定適用之行業別,
於適用上亦須符合兩造勞動契約報地方
主管機關核備之法定
要件,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將兩造勞動契約報地方主管機關
核備,依釋字726號,兩造間最低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為判
斷,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並給付上訴人加
班費,查本件上訴人月薪2萬4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2
元,於加班1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應依時薪乘以4/3發給
,,於加班4小時部分,前2小時加班費應依時薪乘以4/3發
給、後2小時應依時薪乘以5/3發給,而上訴人任職
期間為8
個月又23天,
爰以37週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平常
日加班費共計6萬5416元;另上訴人僅於每月輪休4日,等同
每月少休4日,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時,被上訴人除應照給
工資外,尚應加倍發給工資,而上訴人任職期間為8個月又
23天,爰以8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休息日出
勤加班費共計2萬6144元,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30日於
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加
班費等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5月2日收執,則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9188元、平常日加班費6萬5416元、特休未休工資2451元、
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6536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2萬6144
元,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
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973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博愛鎮大樓管理保全人員期間
,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多次反應服務態度不佳而未能達成交
辦事項,且屢勸不聽,被上訴人乃考量將上訴人調職,因而
於107年4月中旬告知上訴人將自107年5月1日起改調派至公
園綠洲大樓擔任該大樓管理保全人員,上訴人並未反應或提
出其有不願調職之相關資料及申請,復事先至公園綠洲大樓
勘查環境及熟悉業務,被上訴人實未對上訴人陳稱不用來上
班。詎上訴人未前往公園綠洲大樓擔任管理保全人員、未完
成離職手續擅自離職,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擅離工作崗哨之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則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第2點及員
工服務
切結書第2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至於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指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等語,並非屬實,
因被上訴人每月另給予津貼做為加班費等之補貼費用,且依
兩造勞動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已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另有約定,故不發生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
、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等,是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再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終止契約前15日先行預告,辦理離職手續,未滿15日
即離職者,則自願自薪資內扣除3日薪資,以支付臨時補班
人員薪資及其相關費用,查被上訴人公司未於15日前收到上
訴人離職申請書,上訴人僅於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打電話
到公司告知,則上訴人顯已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倘認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應扣除
3日薪資2538元,且找尋臨時代班人員3人次費用總計1萬950
0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為抵銷之
抗辯。綜
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平常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87元(特休未休
工資2451元、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6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萬3776元(資遣費9016元、平常日加班費5萬8616元
、休息日出勤加班費2萬6144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休息日出勤加
班費3萬8932元,及自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資遣費192元
、平常日加班費6800元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終止,理由如下: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
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
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參照)。
經查
,被上訴人未將兩造勞動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核備之事實,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第277頁、第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8年8月5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6512600號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
193至194頁),則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強制
規定,
惟參諸上開解釋理由,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雖為
民法第71條
所稱之強
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
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
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尚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
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是本件兩
造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應由本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
2.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第39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8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止,於平常日出勤之「班別」及「排班日數」如附表一所
示,於休息日出勤之「班別」及「排班日數」如附表二所示
,並提出106年8月至107年4月在博愛鎮大樓之值勤時數表(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班別」及「排班日數」,並不爭執,則上
訴人之工作時間有自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9小時(即
9小時班)、及工作時間自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12小
時(即12小時班)之事實,
堪以認定屬實;又依上訴人每月
薪資2萬4500元計算,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2元(計算
式:2萬4500元÷240=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前揭
勞基法規定為計算,上訴人於平常日出勤時,就超時工作前
2小時,被上訴人每小時應給付136元(計算式:102元×4/3
=136元),超時工作第3小時之後,被上訴人每小時應給付
170元(計算式:102元×5/3=17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平常日加班費如附表一「每1日前2小時加班費」、「
每1日後2小時加班費」欄位所示,共計5萬8616元;另依前
揭勞基法規定為計算,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時,被上訴人於
前2小時每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36元(計算式:102元×4 /3
=136元),於工作第3至8小時,被上訴人每小時應給付170
元(計算式:102元×5/3=170元),並於工作超過8小時後
,被上訴人每小時應給付加班費272元(計算式:102元×
8/3=272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如附表二「每1日前2小時加班費」、「每1日第3至8小時加
班費」、「每1日第9至12小時加班費」欄位所示,共計6萬
5076元,是上訴人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常
日加班費5萬8616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6萬5076元,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應受兩造勞動契約另行約定
之工作條件所
拘束,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
云云,核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一節,堪予採信。
3.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已給予上訴人津貼做為加班費之補
貼費用云云。然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訴人各月份薪資單內
固均記載有「本薪」、「津貼」、「其他加給」3種給付項
目,惟細觀其中「本薪」項目之金額於基本工資於107年1月
1日調漲為2萬2000元時,隨之上調一致,同時另2項目即「
津貼」、「其他加給」之金額,隨即下調至每月加總薪資金
額均為2萬4500元,上訴人每月值勤排班方式則未變動,足
見薪資單上記載之「津貼」、「其他加給」僅係被上訴人不
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實質上乃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故核屬工資
無訛,是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應為2萬
4500元,被上訴人辯稱每月已給予津貼做為加班費之補貼費
用云云,無足可採。
4.被上訴人既未依法給付上訴人加班費,其所為自屬違反勞動
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上訴人已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收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5月2日經上訴人合法終
止,
堪予認定。
5.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前往公園綠洲大樓擔任管理保全人
員、未完成離職手續擅自離職,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擅離工作
崗哨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依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第2
點及員工服務
切結書第2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云云
,並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擬定之員工服務切結書各
1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為憑。然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5月2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前未曾對上訴人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由被上訴人再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前述辯詞,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平常日加班費5萬8616元、休息日出
勤加班費6萬5076元: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值勤時數表所示之工作時間、暨
上訴人據此依勞基法前揭規定所計算之平常日加班費共計5
萬8616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共計6萬5076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263至264頁、第277頁),
揆諸前
揭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項等明文規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平常日加班費共計5萬8616元、休息日出勤加
班費共計6萬5076元,堪予採認。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9016元:
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7年5月
2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自106年8月8日起受僱至107年5月2日止、暨上訴人據此依
勞基法前揭規定所計算之資遣費為9016元,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6頁、第277頁),是上訴人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9016元,為有依據。
(四)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查兩造勞動契約乃因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
(五)末以被上訴人爰引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上
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應扣除3日薪資2538元,且被上訴人找
尋臨時代班人員3人次之費用總計1萬9500元,應自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
加班費
等情,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終止契約前,須15日前先行預告甲方
(即被上訴人),辦理離職申請,未滿15日即離職者,則自
願自薪資內扣除3日薪資,以支付臨時補班人員薪資及其相
關費用。」之預告情形,自應限於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情形,
不包括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前揭費用予以抵銷云云
,無足採認。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4條、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3776
元(計算式:資遣費9016元+平常日加班費5萬8616元+休
息日出勤加班費2萬6144元=9萬3776元),及自107年7月27
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3萬8932元
,及自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平常日出勤加班費)
┌─────┬────┬────┬─────┬──────┬─────┐
│工作年月 │班別 │排班日數│每1日前2小│每1日後2小時│總計加班費│
│(民國) │ │ │時加班費 │加班費 │(新臺幣)│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06年8月 │9小時班 │10日 │136元 │× │1360元 │
│ ├────┼────┼─────┼──────┼─────┤
│ │12小時班│6日 │272元 │340元 │3672元 │
├─────┼────┼────┼─────┼──────┼─────┤
│106年9月 │9小時班 │12日 │136元 │× │1632元 │
│ ├────┼────┼─────┼──────┼─────┤
│ │12小時班│8日 │272元 │340元 │4896元 │
├─────┼────┼────┼─────┼──────┼─────┤
│106年10月 │9小時班 │14日 │136元 │× │1904元 │
│ ├────┼────┼─────┼──────┼─────┤
│ │12小時班│9日 │272元 │340元 │5508元 │
├─────┼────┼────┼─────┼──────┼─────┤
│106年11月 │9小時班 │12日 │136元 │× │1632元 │
│ ├────┼────┼─────┼──────┼─────┤
│ │12小時班│8日 │272元 │340元 │4896元 │
├─────┼────┼────┼─────┼──────┼─────┤
│106年12月 │9小時班 │13日 │136元 │× │1768元 │
│ ├────┼────┼─────┼──────┼─────┤
│ │12小時班│10日 │272元 │340元 │6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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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 │9小時班 │14日 │136元 │× │1904元 │
│ ├────┼────┼─────┼──────┼─────┤
│ │12小時班│8日 │272元 │340元 │4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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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2月 │9小時班 │12日 │136元 │× │1632元 │
│ ├────┼────┼─────┼──────┼─────┤
│ │12小時班│8日 │272元 │340元 │4896元 │
├─────┼────┼────┼─────┼──────┼─────┤
│107年3月 │9小時班 │13日 │136元 │× │1768元 │
│ ├────┼────┼─────┼──────┼─────┤
│ │12小時班│9日 │272元 │340元 │5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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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4月 │9小時班 │16日 │136元 │× │2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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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小時班│4日 │272元 │340元 │24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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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萬8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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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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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月 │班別 │排班日數│每1日前2小│每1日第3至8 │每1日第9至12│總計加班費│
│(民國) │ │ │時加班費 │小時加班費 │小時加班費 │(新臺幣)│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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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8月 │9小時班 │4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6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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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 │9小時班 │4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6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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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 │9小時班 │4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6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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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 │9小時班 │5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7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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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 │9小時班 │4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6256元 │
├─────┼────┼────┼─────┼──────┼──────┼─────┤
│107年1月 │9小時班 │5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7820元 │
├─────┼────┼────┼─────┼──────┼──────┼─────┤
│107年2月 │9小時班 │4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6256元 │
├─────┼────┼────┼─────┼──────┼──────┼─────┤
│107年3月 │9小時班 │4日 │272元 │1020元 │272元 │6256元 │
├─────┼────┼────┼─────┼──────┼──────┼─────┤
│107年4月 │12小時班│5日 │272元 │1020元 │1088元 │1萬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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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萬5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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