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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豑 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被上訴人  陳清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2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 止、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大樓 管理保全人員工作,經上訴人派駐於高雄市前金區「蒙娜麗 莎大樓」,並擔任該大樓車道管理員乙職,約定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23,300元(含基本底薪19,000元、保險勞退津貼 1,500 元、蒙娜麗莎大樓補貼款2,800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 ),因被上訴人與派駐蒙娜麗莎大樓住戶因故發生爭執而 於106 年10月8 日離職,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勞 工退休金,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合計61,453元至被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提撥61,45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補貼每月1,500 元之勞退津貼予被上 訴人,依承攬工作須知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為 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而 逾此金額之提撥請求,則為無理由。並據此依勞退條例相關 法律規定,判令上訴人應提撥57,565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針對前揭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蒙娜麗莎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被上訴人的系爭補貼款, 名義上雖是補貼薪資,但實際上是補貼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 審之陳述外,另補述:每月2,800 元之系爭補貼款僅屬滿足 最低薪資要求之薪資補貼,並針對勞工退休金及勞健保之 補貼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9 日止、105 年 6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並擔任蒙娜 麗莎大樓保全人員。 ㈡兩造簽立之承攬工作須知規則客觀上記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 之月薪為19,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月均有領取上訴人給付之「保險勞退 津貼」1,500 元,及蒙娜麗莎大樓管委會自104 年6 月1 日 起給付之系爭補貼款2,800 元。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 休金總額為57,565元。 五、本件爭點 ㈠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系爭補貼款2,800 元,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個人專戶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管委會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系爭補貼款2,800 元,性質為何? ⒈僱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應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亦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⒉查上訴人固以蒙娜麗莎大樓104 年度5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 錄為據,辯以管委會將系爭補貼款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補貼云云。然依該管委會會議紀錄,討論關於勞工基本薪 資提昇,自103 年7 月今蒙娜麗莎大樓均未實行,該如何 處理乙事,管理組長提及:「依勞工局及各保全公司所推算 管理員基本薪資給付約在23,800元以上,加計管理員勞健保 費負擔及勞退提撥薪資成本更超過此數之上」等語,嗣管委 會經決議:「依目前保全公司與大樓所訂立的合約在管理薪 資上每位21,000元實為不足,因此決議自104年6月份起,每 月管理員在其薪資成本上補貼每位2,800元」等情,此有該 份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頁),可知,管委會決議 之補貼金額恰與組長所推算之保全員普遍薪資行情之數額相 同,又不論以原有管理員薪資21,000元、加薪後之薪資23,8 00元或本院認定之薪資20,500元,計算6%資方提撥勞工退休 金比例,均非2,8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級距17提繳工資計算僅1,260元,按級距19提繳工資計算為 1,440元),加計僱主應負擔勞工勞健保之最低保費(104年 度為2,356元、105年度為2,307元、106年度為2,496元、107 年度為2,614元、108年度為2,826元),亦遠高於系爭補貼 款之數額,且系爭補貼款亦由管理員之被上訴人直接受領, 而非將之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可知管委會之補貼 目的在於滿足管理員最低基本薪資之法規要求,而與提撥勞 工退休金無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蒙娜麗莎大樓管委會所補貼之系爭補貼款,針對管理員之 薪資補貼,而非上訴人所負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之代給付, 上訴人未履行提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義務, 自可認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 金57,56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57,565元至其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