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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沈富國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輝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沈富國與上訴人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富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沈富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富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 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 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名稱為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及上訴人 沈富國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 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6、7、10、11、24頁),且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亦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 29頁),雖原審判決將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 長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然揆諸首開說明,係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沈富國起訴時於 聲明第2項請求長泰興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興 公司)應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沈富國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沈富 國上開請求,沈富國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108年 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上訴聲明為長泰興公司應自108 年9月25日起至沈富國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 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前揭說明, 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沈富國主張:沈富國於95年5月16日起至106年1月8日任職於 長泰興公司,擔任司機,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567 元,工作內容需搬運化學品及鋼瓶,長期下來,沈富國有雙 腳麻木之情形,遂於104年4月間陸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 病變,並認此疾病與所從事之工作有關,乃持續就醫及復健 ,並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留職停薪,本應於105年 12月9日復職,然長泰興公司於106年1月8日以沈富國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將沈富國退保,並發給離職證明書,然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故長泰興公司係違法終止與沈富國之 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沈富國已於108年8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長泰興公司已準備好回公司繼續工作 ,堪認沈富國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長泰興公司,長泰興 公司受領遲延,沈富國亦無需補服勞務,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沈富國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又長泰興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事由解僱沈富國,嗣於原審及本院追加主張雙方有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其被解 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其解僱事由,是長泰興公司追加雙方有合意終止之情事,尚 無足取。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長泰 興公司並應給付工資。 二、長泰興公司答辯略以:沈富國主要工作為司機,從事船舶用 品補給,固須需協助搬運化學品及鋼瓶,惟其數量及次數非 如沈富國所述,且倉庫配有搬運機具,自101年6月起,九成 以上工作已不需使用人力,沈富國實無因此罹患職業病之可 能,高醫基於沈富國所提供之錯誤訊息,認沈富國之疾病與 其從事之工作有關,其醫療判斷亦屬錯誤而無足採信。沈富 國於留職停薪期間,主動向長泰興公司表示其復職後不願再 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即其主觀上已不願工作,長泰興公司方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僱傭契約,並告知 有1個月預告期間至106年1月8日止,沈富國當場同意,並要 求給付資遣費,長泰興公司亦同意之;因沈富國已同意資遣 ,其於106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僅以僱傭契約終止為前提而提出各項請求,並未提出職 業災害期間不得解僱或回復工作之訴求,況長泰興公司已於 106年1月間陸續給付沈富國資遣費209,798元、預告工資42,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4,79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 額59,997元,並開立離職證明書,沈富國均已收受,可見兩 造間僱傭關係亦經沈富國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又沈富 國主張於106年1月8日遭非法解僱,惟遲至107年7月19日始 起訴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時隔一年半之久,有違誠信原則, 應屬權利失效。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沈富 國之每月工資應為4萬元,且其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 251,798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長泰興公司自 得主張與沈富國請求之工資抵銷。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駁回沈富國其餘請求 。沈富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泰興公司 應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沈富國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 25日給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長泰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長 泰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富 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沈富國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沈富國自9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長泰興公司,擔任司機, 嗣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留職停薪,長泰興公司於 106年1月8日以沈富國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6年1月間陸續給付沈富 國資遣費209,798元、預告工資4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 償84,797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59,997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已交付沈富國受領;沈富國於106年1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長泰興公司 給付任職期間加班費等各項費用,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沈富國自106年1月17日起陸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自106年1月 31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計9個月之失業給付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7 頁、第10至11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勞保 局108年11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813027920號檢附失業給付核 定函9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7至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長泰興公司辯稱沈富國於留職停薪期間,主動向公司表示其 復職後不願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足見其主觀上已不願工作 ,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長泰興公司遂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沈富國同意而 具領相關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雙 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等語。沈富國則主張長泰興公司解僱 不合法,兩造間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且長泰興公司 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沈富國否認於 留職停薪期間曾向長泰興公司表示其復職後不願再擔任貨車 司機工作,而長泰興公司就此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長泰興公司以沈富國主觀上有不願工作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認適法。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長泰興公司以沈富國有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6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6年1月5日給付沈富國資遣費209,798元及預告工資 42,000元,及於1月6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沈富國,沈 富國於106年1月17日起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陸續向勞保局 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發給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06年10 月27日止計9 個月之失業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而沈富國於 接獲長泰興公司通知將予資遣後,即出具書面請求記載「③ …如今將本人資遣所以貴公司需賠償本人底薪45個基數作為 補償。④謀職期間勞保需投保至106.01.8止。⑸105.12.8~ 106.1.8薪資42100。⑥資遣費。⑦開立失業證明(如尚未找 到工作)。」(見審訴卷第32頁)。是沈富國對於長泰興公 司將予資遣一事不僅未反對,甚且要求長泰興公司應給付資 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謀職期間其勞保應投保至10 6年1月8日,薪資亦應計付至106年1月8日,足見沈富國亦同 意長泰興公司以資遣之方式於106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又沈富國於106年1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依該調解紀錄記載,沈富國主張其於95年5月16日至 106年1月8日服務於長泰興公司,長泰興公司於105年12月7 日告知無適當職務將予資遣,並於106年1月5日給付資遣費 209,798元、預告工資42,000元,然未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費用,爰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任職 期間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金、 使用私人交通工具補償金及退休金提撥不足差額(見原審卷 第34頁)。是沈富國於105年12月7日經長泰興公司通知解僱 後,即要求長泰興公司給付資遣費並開立失業證明,及勞保 應加保至106年1月8日,進而受領長泰興公司所給付之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事後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時,亦僅請求長泰興公司給付其於95年5月16日至106 年1月8日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費用,並 未主張長泰興公司解僱不合法,應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嗣更持長泰興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領失 業給付長達9個月之久,迄於107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3頁)長達1年半之期間,沈富國均未曾至長泰興 公司提供勞務或對長泰興公司之解僱有何異議,由其上開行 為,縱認無明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應認為兩造已合意於106 年1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⑶至於沈富國主張長泰興公司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於事後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云云。查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 之意旨,雇主固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本件長泰興公司 以沈富國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予以解僱雖非合法, 然沈富國既同意長泰興公司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基於意思自主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原則,自無不可,此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 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同,自無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之問題 。 ⑷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長泰興公司自 無於契約終止後再行給付工資之義務。從而,沈富國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長 泰興公司給付工資,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沈富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長 泰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25日給付沈富國45,567元,及自次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尚有未洽,長泰興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 決駁回沈富國之金錢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沈富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沈富國之上訴為無理由;長泰興公司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勞動專業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