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佳宸(原名:謝坤興)
被
上訴人 陸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鴻儒
被 上訴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德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提繳新
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
訴人陸潔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元至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瑟環境清
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陸潔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自106 年2
月21日起則改受僱於被上訴人陸潔有限公司(下稱陸潔公司
),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而伊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擔任○
○部○○,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亞瑟公司自
伊任職時起均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至106 年2 月21日始由陸潔公司以月工資21,009元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伊應得請求亞瑟公司、陸潔公司分
別補提繳退休金151,200 元、5,39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㈠亞瑟公司應提繳151,200 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陸潔公司應提繳5,390 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資
是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其餘部分是以上訴人之業績計算之獎金,
乃不定額、不定時
之給付,因此上訴人之勞退提撥金額應以其每月固定工資金
額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亞瑟公司應提繳104,625 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
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中
承認伊每月工資為28,000元,則亞瑟公司、陸潔公司於伊任
職期間分別短提繳勞工退休金139,440 元、3,777 元至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亞瑟公司應再提繳34,81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陸潔公司應提繳3,777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及亞瑟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亞瑟公
司,自106 年2 月21日起任職於陸潔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
離職。
㈡亞瑟公司未曾替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
㈢陸潔公司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上訴人提
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0,508元至其個人專戶。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按本條例之
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
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亞瑟公司固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只有基本工資,應
以此計算亞瑟公司應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不應將不定額、
不定時給付之業績獎金計入,是其僅應按每月工資21,009元
計算應補提繳退休金金額
云云。
惟:
⒈上訴人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任職於亞瑟公
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亞瑟公司自應依法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又亞瑟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乃為按上訴
人之業績以一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
獎金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而為工資無誤,自應將
之計入上訴人工資金額,而用以計算亞瑟公司應為上訴人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亞瑟公司抗辯不應計入云云,自
非可
採。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且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則亞瑟公司依法
自應保存上訴人之工資清冊5 年,
參諸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22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亞瑟公司於上訴
人起訴之際,自應保有上訴人102 年6 月起之工資清冊,然
亞瑟公司對其應依上開規定保存之工資清冊既經本院多次命
其提出均未能提出,再佐以上訴人任職陸潔公司期間收入為
26萬元,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9頁),平均每月達31,379元(計算式:2600
00÷〈8 +8/28〉=313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於任職陸潔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確實很有可能達28,000元以
上,而被上訴人復
自承上訴人於其等任職期間薪資條件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此自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任職亞瑟公司期間每月工
資為28,00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任職亞瑟公
司期間之工資清冊,已逾前述規定要求亞瑟公司保存期間,
亞瑟公司自無提出之義務,而亞瑟公司雖於調解時陳稱上訴
人月薪為28,000元,惟調解時為促成調解之成立,雙方因此
互為讓步乃時所常見,應難以調解時所為陳述為事實認定之
佐據,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前述期間任職亞瑟公司之每月工
資(含業績獎金)乃達28,000元乙節,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惟亞瑟公司同意就勞動契約存在期間以每月
工資21,009元計算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自應認定上訴人
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工資為每月21,009
元。
⒊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
工資為每月21,009元,而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
20日止工資則為每月28,000元,亞瑟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則以每月工資21,009元、28,000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別為21,900元、2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31
4 元、1,728 元,亞瑟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128,430 元(計算式:1314×39+1728
×〈44+20/30 〉=128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亞
瑟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
個人專戶,上訴人自得請求亞瑟公司提繳128,430 元至其勞
退個人專戶。
㈡陸潔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只有基本工資,不
應將不定額、不定時給付之業績獎金計入,是其業按基本工
資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云云。
惟:
⒈陸潔公司所發給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乃為按上訴人之業績以一
定之計算方式發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獎金自屬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無誤,自應將之列入上訴人
之工資,用以計算陸潔公司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金額。
又陸潔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見原審卷第64頁)雖列明上
訴人之每月本俸為21,009元(106 年2 月未足月在職,本俸
領取金額為為6,777 元),而在106 年6 月、9 月領有獎金
38,795元、46,392元,但上訴人否認該工資清冊之真正,而
依諸前述規定,雇主應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應記載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陸潔公司所
提工資清冊卻未記載獎金之計算明細,而陸潔公司雖得以提
出該公司獎金之計算辦法,但卻始終無從提出上訴人106 年
6 月、9 月獎金計算之由來,而陸潔公司是從事清潔○○,
年度中之6 、9 月或該等月份前1 月
難認為該公司之旺季,
上訴人卻僅在該2 月領得高額之業績獎金,其他月份都未領
有獎金,實難想像,而足認陸潔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難為
採信,是陸潔公司既未能提出依前述規定應保存之符合真實
之工資清冊,再佐以如前所述,上訴人任職陸潔公司期間所
得平均每月高達31,379元,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達28,000元
,而應以此計算陸潔公司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等節
,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為每
月28,000元,則以每月工資28,000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為28,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 元,陸潔公司於上
訴人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14,285元(
計算式:1728×〈8/30+8 〉=14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陸潔公司已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0,508元,既
為兩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再提繳3,777 元,是陸潔
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亞瑟公司、陸潔公司分別為其提繳128,430元、3,777元
至其勞退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關於上訴人
對亞瑟公司請求尚應准許23,8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 =23805 )以及對陸潔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