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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豪 被上訴人  劉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 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 結者,除該細則第3 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 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 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 年2 月5 日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繼續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能獲得之工資,因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計算 至其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可任職期間遠超過5 年,依上開規定 以5 年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370,580 元(22,843×60= 1,370,580 ),故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1,99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