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1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山
反訴被告 王育甯
即原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被告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係指為本、反訴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二、
本件原告王育甯起訴主張被告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鼎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開會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口頭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
,金鼎公司依法應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630元、預
告工資17,111元,計31,741元,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見院卷第74、
194 頁)。金鼎公司則
抗辯:王育甯於108 年1 月31日係自
請離職,且王育甯自106 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伊,在高屏營
業處任業務,其中營業部薪資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已約定
呆帳問題、責任分擔,並經其簽名。
詎王育甯之客戶即訴外
人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自107 年10月起積
欠貨款,
迄至同年12月,合計欠款187,600 元,至伊受有損
害,爰依系爭辦法,反訴請求王育甯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
院卷117 至122 頁)。
是以王育甯於本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金鼎公司是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王育甯有無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請求權。
然金鼎公司之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王育甯是否受系
爭辦法之
拘束,應否依系爭辦法負賠償之責,則本件反訴於
審判資料之取得及判斷上,尚
難認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
法具共通性及關連性,即不具法律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
是金鼎公司所提反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金鼎公司所提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