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春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釋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釋繁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財
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5,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
繕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