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山鐘
訴訟
代理人 黃文鴻
被 告 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270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100元,及提撥20萬860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任職
期間平均薪資為5萬8000元,並於107年6月份因
屆齡65歲無法擔任聯結車司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資遣
原告,且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9日期間,違法駕駛
聯結車,原告亦於107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期間,因被
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20萬8608元((
58000*6% -1512)*106=208608);且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
假,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120日之工資計23萬1960元
(58000/30=1933;1933*120=231960);另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51萬2140元(58000*8.83=512140)。再者,被告為
中鋼公司之運輸
承攬商,原告負責運送中鋼公司之產品至各
地,需配合中鋼公司管制時間出入廠區,每週一至五上班時
間均屬固定,請假亦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被告辯稱上班時
間自由等語,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5項規定告知勞工特別休假,被告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此外,原告先前多次請求被告調
派至廠內駕駛作業,不僅未獲應允,甚至將原告派任與原駕
駛平台聯結車作業方式差異極大之貨櫃式聯結車,令原告違
法上路,原告不得已而請辭,絕
非自願申請提早退休等語,
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70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00年0月0日出生,自98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任職於被告,嗣於107年6月份因屆齡65歲,無法再擔任
聯結車職業駕駛,被告只好讓原告退休,原告主張遭被告資
遣,應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固有低報原告之薪資,然此
乃因
應原告為減少稅額之要求,若未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被告願依法補足差額。兩造勞動條件係約定以每趟次運費之
30%計薪,並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休假、上班,未約定每日
上班起
迄時間,且被告給付之薪資已含加班費、假日工資、
應休而未休之假日工資等費用;原告任職期間既非天天上班
而自行決定是否上班或休假,則應無未休特休假之情形;縱
原告有未休之特別休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其必須勞工有申請特休,但雇主未予協商排定者或
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始有發給工資之義務,未依規定
事先申請,被告自無補發工資之義務;縱退步認仍有給付工
資之義務,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既約定如上,且不低於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之特
休未休工資,足以補足特休假之未休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仍
不得請求;再縱退萬步認原告仍得請求,
惟此屬
民法第126
規定所示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故
請求權
時效僅5年,原告就超過5年時效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98年8月起至107年6月10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職業駕駛,任職期間平均薪資為
5萬8000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高薪低報致有勞工退休金差額20萬86
08元((58000*6% -1512)*106=208608)。
㈢「假設」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原告離職前5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75日(15*5=75),依此計算之工
資應為14萬4975元(58000/30=1933;1933*75=144975)。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0萬860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萬4975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0萬8608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高薪低報致有勞工退休金差額
20萬86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0萬860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萬4975元?
⒈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民
國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
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
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
規定甚明。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
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
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
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現行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並未休特別休假等語,雖為被告
執前詞所否認,但依前述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
準法第4項至第6項以後,應由雇主舉證勞工特休假之權利不
存在,而在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之
規定前,雖無此舉證責任之規定,但當時勞工之特別休假權
利是否可以落實,仍待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
極配合「協商排定」,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
文而已,因此解釋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
至第6項前,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即係「
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
張有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完特
別休假,或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外,即應按該
日數發給工資。況且,原告於受僱期間,是否已有休特別休
假,被告可以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被告應保
存5年之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為核對釐清,但
被告僅空言執前詞抗辯,並無提出原告已休特別休假或未休
特別休假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證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事實。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所稱之「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之勞動基準法第4項所規定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係以「年度終結」為計算期間,且性質
上亦屬工資,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
消滅時效。因此被
告就原告請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⒋「假設」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原告離職前5
年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75日(15*5=75),依此計算之工
資應為14萬4975元(58000/30=1933;1933*75=144975)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離職前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業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萬4975元,應有理
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多少?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滿六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
超過六十五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98年8月起至107年6月10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職業駕駛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足以認定,
堪認原告於107年6月
10日已年滿65歲,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
定強制原告退休,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規定,原
告已不得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職業駕駛,是被告辯
稱:原告於107年6月10日係「退休」離職等語,應為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0日以原告屆齡65歲無法擔任聯
結車司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資遣原告
云云。惟原告當
時既滿65歲,被告本得強制原告退休,被告何需捨近求遠資
遣原告,徒增資遣合法
與否及增加給付資遣費之負擔,是原
告上開說法,並非合理。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107年6月6日至9日期間,違法駕
駛聯結車,原告亦於107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一方面主張其
107年6月10日係遭被告資遣,另方面又主張107年6月10日向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前後說法並非一致。而原告
縱有於
107年6月6日至9日期間為被告違法駕駛聯結車,然就此被告
辯稱:被告係因疏失未及時發現原告已年滿65歲,但於5日
後發現原告已年滿65歲,已請原告退休等語,尚與一般常情
相符,蓋原告自己是否已年滿65歲而不得擔任聯結車職業駕
駛,原告本人應較被告清楚,被告縱因未能及時察覺原告之
年紀,而有5日之期間誤派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原告於該5
日期間內應可表明其年紀逾65歲拒絕之,原告當時未向被告
為此表示,致被告未能及時察覺原告已逾65歲,尚
難認被告
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係於107年6月10日「退休」,
而非由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之規定資遣,亦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14萬4975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0萬860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