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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陳俊奉 受罰人因翁進鴻與旭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陳俊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 規定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 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 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 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 言。 二、本院受理原告翁進鴻對旭丞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受罰人陳俊奉經原告翁進鴻聲請作證為證人,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到場為證人,該 通知書上並加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而該通知書已於109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71頁),受罰人雖於109年3月10日具狀請假(見本院 卷第309頁),然查,受罰人具狀陳報因工作繁重、分身乏 術,故無法於指定日期出庭而請假,惟未檢附任何證明,已 難認有正當理由,況本院已提早通知受罰人應到庭作證之日 期,受罰人縱有工作繁重之情,亦非不可先行安排、調配工 作時程,以避開本院通知應到庭之日期,故應認受罰人請假 非屬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9年5月6 日下午16時00分到場為證人,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 得依首揭法條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