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29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陳俊奉
受罰人因翁進鴻與旭丞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陳俊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
規定所謂正當理由,
乃指其不到場
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
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
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
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
言。
二、本院受理原告翁進鴻對旭丞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受罰人陳俊奉經原告翁進鴻
聲請作證為證人,經本
院通知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到場為證人,該
通知書上並加註: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而該通知書已於109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
卷第271頁),受罰人雖於109年3月10日具狀請假(見本院
卷第309頁),然查,受罰人具狀陳報因工作繁重、分身乏
術,故無法於指定日期出庭而請假,
惟未檢附任何證明,已
難認有正當理由,況本院已提早通知受罰人應到庭作證之日
期,受罰人
縱有工作繁重之情,亦非不可先行安排、調配工
作時程,以避開本院通知應到庭之日期,故應認受罰人請假
非屬正當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
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9年5月6
日下午16時00分到場為證人,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
得依首揭法條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