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翁馨嬪
李麗美
徐淑芬
鄭衣宸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友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玲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陳依萍
黃筠方
周正筌
吳煜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馨嬪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
李麗美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徐淑芬新台幣壹
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參元、原告鄭衣宸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
元,及各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
仟玖佰肆拾柒元、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壹拾貳萬參仟零
伍拾參元、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翁馨嬪、李麗美、徐
淑芬、鄭衣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馨嬪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2日、
李麗美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1日至
108年5月3日止、徐淑芬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
、鄭衣宸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前後受僱於同
一雇主瑞康公司及被告,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人員,工作地點
及時間依當月班表
而定,工作時間不限於平常日(周一至周
五),亦包括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然被告自原告任
職日起,即有未給付加班費、休例假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等情。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
爰依附表一所示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馨嬪新台幣(下同)1,195,001元,
暨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美687,4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淑芬976,76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衣宸
106,945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八第329、330頁)。
二、被告則以:㈠
本件原告任職
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已高於勞基
法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總額,應不得再
行請求給付加班費。㈡退步言,縱(假設,
非自認)認為應
實質審認原告所提表格,原告計算亦有諸多違誤之處,本件
業績獎金係以站櫃團隊達成發放獎金標準為前提,
而非僅以
個人表現與勞務提供作為
判準,
難認屬於工資,另原告徐淑
芬、鄭衣宸請求106年前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㈢原告104
年以前(含104年)之出勤紀錄因
適用舊法僅需保存一年,被
告基於儲存空間考量已加以銷毀,本件打卡紀錄上之空白缺
漏未顯示打卡時間之部分則係原告自身疏漏,非
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已於原告任職期間結算加班費予原告。㈣本件原告
就103年10月9日前之工資等主張均
罹於時效,被告對此行使
時效
抗辯權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八第331、332頁):
㈠原告翁馨嬪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原告李麗
美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5月3日止;原告徐淑芬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
;原告鄭衣宸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原告鄭衣
宸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均受僱於屬同一雇
主之被告公司及瑞康公司,擔任百貨銷售人員,工作地點及
時間依班表而定。
㈡被告公司為綜合商品零售業,於86年12月6日經中央
主管機
關指定得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2日經
勞資會議同意,自105年1月15日起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30條之1規定之四週變形工時。
㈢本件延長工時之計算,出勤時數達4.5小時,扣除0.5小時;
出勤時數達9小時以上,扣除1.5小時計算當日工時(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㈣本件國定假日、特休未休當初出勤之延長工時加班費與平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方式相同(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
㈤伙食津貼列入工資計算項目(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至4頁)。
㈥被告收受調解通知協議於108年6月3日為收受日。
㈦徐淑芬於101年9月1日任職,105年部分,105年3月1日至105
年3月7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30
日,共休16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特休15天未
給付。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未
計入業績獎金為31,980元。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徐淑芬106年3月之加班費,同意扣除年假75
小時之7,407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八第331頁背面):
㈠原告翁馨嬪請求被告給付1,195,00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李麗美請求被告給付687,44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徐淑芬請求被告給付976,76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鄭衣宸請求被告給付106,9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附表一金額,性質係屬薪資,為
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
消滅。原告翁馨嬪、李麗美係於108年5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對被告主張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有該日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兩造
合意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調解通知協議(本
院卷四第51頁),依
上開規定,翁馨嬪、李麗美就108年6月
3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3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始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而徐淑芬、鄭衣宸係於108年10月9日起訴,就
108年10月9日回溯5年即103年10月9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
,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附表一延長工時加班費欄、休息日出勤工資欄所示
加班費有無理由?
①按就原告主張其得請領延長工時加班費期間之勞基法就延長
工時工資之修正沿革如下:
⑴105年1月1日前之勞基法第30條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⑵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
⑶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
⑷105年12月21日修正、105年12月23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
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
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⑸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
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依
前揭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保存原告103年10月8日
前出勤紀錄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103年10月8日前出勤紀
錄部分,除被告不爭執外,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兩造對原證8.9.10.11出勤打卡起訖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559頁背面),
參酌原告所提原證8.9.10.11出勤打卡起
訖紀錄及被告所提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三第79至191、247
、257至291、306至309、312、315、318、322、325、328、
335、342、348、353、357、360、366、369、374、378、
381、384、388、392、396、400、402、403、407、409、
413、415、418、421、424、426、432、436、438、439、
442、443、446、447、449、451、452、455、457至460、
463、465、468、470、471、473、475、477、480、482、
483、485、487、489、492、494、495頁背面、496、498、
499、502、504、505、507、509、512、516、517、519至
521、524、527、529、532、536、538、541、543、547至
554頁、本院卷八第45至127頁),上開出勤紀錄係被告自行
製作會計總表,至原告無打卡紀錄,被告記載時數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無打卡資料時數不計入工作時數
云云,然被告既
已承認原告時數欄之工作時數,本院認原告工作時數不以打
卡資料為限,被告自行所列時數亦應計入原告工作時數。又
兩造於本院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合意南部辦公室時數
列屬非工作時數(本院卷四第40頁),原告
嗣後又列入工作
時數,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違反
禁反言原則,有關「南部辦
公室」時數本院認依兩造合意不列工作時數。另兩造合意工
作時數4.5小時扣0.5小時休息時間,9小時以上扣1.5小時休
息時間,原告工作時數如附件二至五「實際工作時數」欄所
示。
④原告主張業績獎金應列入工資計算附表一之加班工資等語,
被告則辯:同意伙食津貼列入平日工資,
惟不同意業績獎金
列入平日工資等語。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
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加班費係按「平日工資」加給3分之1至3分之2以上
發給。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
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
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部77年7月15日台勞動
二字第14007號函
參照)。
核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
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含屬工資性質之給付、獎金、其他替代所得....等)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有所不同。而假日加班與平
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
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
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特休未休發給工資,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之1規定,亦係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發
。原告任職期間領取薪資明細,尚有每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
金,惟該業績獎金原告無法證明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
之報酬,原告將業績獎金平均列入平日工資,顯以平均工資
之計算方式取代平日工資,難認有據。依卷附薪資單所示,
原告平日工資如附表六所示,參以如附件二至五原告「實際
工作時數」欄所示,以該月平日工資及加班時薪計算時數後
,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分別如附表二至五「加班費」欄、「
超過84小時部分加班費」欄、「超過160小時部分加班費」
欄、「休息日出勤工資」欄下「總計」欄所示(計算項目參
酌本院卷八第311、313頁)。
⒉原告請求附表一例假日出勤工資欄、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
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①按就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期間之勞
基法就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修正沿革如下:
⑴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
⑵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⑶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及現行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
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
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②依卷附薪資單(出處參附表六所示),原告平日工資如附表
六所示,參以原告例假日出勤、國定假日出勤如附件二至五
「例假日出勤工資」欄、「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以
該月平日工資計算日數後,原告例假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如附表二至五「例假日出勤工資」欄、「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下「總計」欄所示。
⒊原告請求附表一特別休假出勤工資欄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①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
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應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
資則係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經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規定明確。
②原告徐淑芬、鄭衣宸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特別休假出勤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然該規
定係自106年1月1日起始施行,原告徐淑芬、鄭衣宸就106年
1月1日前特休未休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又依106年1月1日前
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
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之反面解釋,勞動契約之終止
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於勞工離職時無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徐淑芬、鄭衣宸無從請求給付106年1
月1日前特休未休工資。至原告徐淑芬106年1月1日後特休未
休工資部分,徐淑芬於101年9月1日任職,105年部分,105
年3月1日至105年3月7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13日、
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7
日至105年6月30日,共休16日,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
日之特休15天未給付,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如未計入業績獎金為31,98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八第331頁),徐淑芬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之日薪為1,066元(計算式:31,980元÷30=1066),其得
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5,990元(計算式:
1,066元×15天=15,99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⒋原告徐淑芬請求附表一通勤時數津貼欄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
原告徐淑芬主張依工作規則請求附表一欄通勤時數津貼欄所
示加班費,
惟查,依卷附工作規則記載係給予通勤人員休假
時數並非加班費,有工作規則
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9頁)
,原告徐淑芬上開請求,
亦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任職期間原告翁馨嬪、李麗美、徐淑芬、鄭衣宸
受領加班費金額分別為199,475元、31,202元、69,347元、0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2、17至19自製總表為憑,被告否認上
開總表,並辯稱已給付加班費如附表八所示,已給付原告徐
淑芬106年3月之加班費,同意扣除年假75小時之7,407元等
語,並提出薪資單為憑(出處詳如附表六
所載),原告所提
自製總表除原證32外,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卷附薪資
單明細所載加班費金額,除原告徐淑芬106年3月加班費扣除
年假75小時之7,407元外,
堪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給付
加班費如附表八所示。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七(八)欄所示,扣除被
告已給付原告加班費如附表八「總額」欄所示後,原告得請
求金額如附表九「應付」欄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已高於勞
基法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之總額,應不得
再行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惟:
⒈按「倘兩造協議被
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容,不包括假日、平
日值班之加班費,
上訴人亦不得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
十九條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該協議是否未違反
強制規
定?即有待研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
決
要旨參照)。
⒉依卷附薪資單(出處詳如附表六),加班費與業績獎金係不
同項目,難認兩造已協議績效獎金替代加班費之給付,或被
告給付薪資內容已包括勞基法第24、30、37、38、39請求給
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九「應付」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1月6日(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項目 │ 期間 │ 期間 │ 期間 │ 期間 │ 期間 │ 期間 │請求總金額│
│ ├────┼────┼────┼────┼────┼────┤合計 │
│ │延長工時│休息日出│例假日出│國定假日│特別休假│通勤時數│ │
│ │加班費( │勤工資 │勤工資 │出勤工資│出勤工資│津貼 │ │
│ │含用餐費│ │ │ │ │ │ │
│ │) │ │ │ │ │ │ │
├────┼────┴────┴────┴────┴────┴────┼─────┤
│翁馨嬪 │ 103年5月1日-108年5月12日 │1,195,001 │
├────┼────┬────┬────┬────┬────┬────┤元 │
│ │65萬8094│25萬3537│16萬2494│12萬876 │和解 │- │ │
├────┼────┴────┴────┴────┴────┴────┼─────┤
│李麗美 │ 103年5月1日-106年7月5日、106年10月1日-108年5月3日 │687,440元 │
├────┼────┬────┬────┬────┬────┬────┤ │
│ │39萬1234│19萬5318│1萬4507 │8萬6381 │和解 │- │ │
├────┼────┴────┴────┴────┴────┴────┼─────┤
│徐淑芬 │ 103年5月1日-107年6月5日 │976,765元 │
├────┼────┬────┬────┬────┬────┬────┤ │
│ │36萬1183│21萬2222│12萬494 │7萬3530 │4萬1800 │16萬7536│ │
├────┼────┴────┴────┴────┴────┴────┼─────┤
│鄭衣宸 │ 103年5月1日-105年3月10日 │106,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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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萬8565 │137 │7648 │105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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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 │
│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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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勞基法第│ │
│102年12 │21條第1 │24條第2 │39條、24│37條 │38條第4 │21條第1 │ │
│月11日修│項、第24│項、39條│條 │ │項細則24│項、勞 │ │
│正) │條、勞基│ │ │ │-1條、24│基法施行│ │
│ │法施行細│ │ │ │-2條 │細則第19│ │
│ │則第20-1│ │ │ │ │條 │ │
│ │條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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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 │ │ │勞基法第│ │ │ │ │
│月23日實│ │ │36條、40│ │ │ │ │
│施一例一│ │ │條 │ │ │ │ │
│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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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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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01.01 │105.01.01前 │105.01.01前 │105.01.01前 │105.01.01前 │105.01.01前 │特別休假 │ 合 計 │
│ │前加班費 │超過84小時部│休息日出勤工│例假日出勤工│之國定假日出│總計 │出勤工資 │ │
│姓│ │分加班費 │資 │資 │勤工資 │ │ │ │
│ ├─────┼──────┼──────┼──────┼──────┼──────┤ ├─────┤
│ │105.01.01 │105.01.01後 │105.01.01後 │105.01.01後 │105.01.01後 │105.01.01後 │ │ │
│名│後至離職日│至離職日超過│至離職日休息│至離職日例假│至離職日國定│至離職日總計│ │ │
│ │加班費 │160小時部分 │日出勤工資 │日出勤工資 │假日出勤工資│ │ │ │
│ │ │加班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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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67,022元 │34,848元 │5,191元 │13,666元 │18,562元 │139,289元 │ │ │
│馨├─────┼──────┼──────┼──────┼──────┼──────┼─────┤470,729元 │
│嬪│9,486元 │117,211元 │97,592元 │56,744元 │50,407元 │331,440元 │ │ │
├─┼─────┼──────┼──────┼──────┼──────┼──────┼─────┼─────┤
│李│14,428元 │1,751元 │0元 │826元 │4,094元 │21,099元 │ │ │
│麗├─────┼──────┼──────┼──────┼──────┼──────┼─────┤249,036元 │
│美│7,475元 │62,598元 │91,156元 │23,330元 │43,378元 │227,937元 │ │ │
├─┼─────┼──────┼──────┼──────┼──────┼──────┼─────┼─────┤
│徐│27,034元 │12,749元 │4,064元 │22,711元 │9,665元 │76,223元 │ │ │
│淑├─────┼──────┼──────┼──────┼──────┼──────┤15,990元 │202,383元 │
│芬│2,557元 │23,486元 │47,419元 │26,633元 │10,075元 │110,170元 │ │ │
├─┼─────┼──────┼──────┼──────┼──────┼──────┼─────┼─────┤
│鄭│17,444元 │5,735元 │0元 │963元 │0元 │24,142元 │ │ │
│衣├─────┼──────┼──────┼──────┼──────┼──────┼─────┤30,856元 │
│宸│448元 │1,503元 │1,251元 │0元 │3,512元 │6,7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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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已付款項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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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 │翁馨嬪 │李麗美 │徐淑芬 │鄭衣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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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8,557 │ │ │ │
├────┼────┼────┼────┼────┤
│103年6月│3,973 │ │ │ │
├────┼────┼────┼────┼────┤
│103年9月│1,620 │ │ │ │
├────┼────┼────┼────┼────┤
│103年12 │17,511 │ │ │ │
│月 │ │ │ │ │
├────┼────┼────┼────┼────┤
│104年3月│11,875 │ │3,230 │1,705 │
├────┼────┼────┼────┼────┤
│104年6月│10,511 │ │6,261 │1,420 │
├────┼────┼────┼────┼────┤
│104年9月│8,807 │ │4,020 │909 │
├────┼────┼────┼────┼────┤
│104年12 │13,362 │ │14,293 │ │
│月 │ │ │ │ │
├────┼────┼────┼────┼────┤
│105年3月│11,281 │4,162 │3,590 │2,410 │
├────┼────┼────┼────┼────┤
│105年6月│6,548 │3,176 │4,557 │ │
├────┼────┼────┼────┼────┤
│105年9月│6,131 │7,995 │-14,569 │ │
├────┼────┼────┼────┼────┤
│105年12 │18,274 │13,362 │2,555 │ │
│月 │ │ │ │ │
├────┼────┼────┼────┼────┤
│106年3月│9,377 │10,131 │6,158 │ │
│ │ │ │(13,565 │ │
│ │ │ │扣除 │ │
│ │ │ │7,407後)│ │
├────┼────┼────┼────┼────┤
│106年6月│14,733 │514 │714 │ │
├────┼────┼────┼────┼────┤
│106年9月│25,071 │ │10,500 │ │
├────┼────┼────┼────┼────┤
│106年12 │25,752 │8,171 │16,857 │ │
│月 │ │ │ │ │
├────┼────┼────┼────┼────┤
│107年3月│31,378 │14,013 │4,722 │ │
├────┼────┼────┼────┼────┤
│107年6月│929 │3,600 │9,299 │ │
├────┼────┼────┼────┼────┤
│107年9月│5,448 │8,286 │ │ │
├────┼────┼────┼────┼────┤
│107年12 │17,952 │15,200 │7,143 │ │
│月 │ │ │ │ │
├────┼────┼────┼────┼────┤
│108年3月│17,333 │9,657 │ │ │
├────┼────┼────┼────┼────┤
│108年4月│ │2,208 │ │ │
├────┼────┼────┼────┼────┤
│108年5月│5,359 │3,604 │ │ │
├────┼────┼────┼────┼────┤
│108年6月│ │1,380 │ │ │
├────┼────┼────┼────┼────┤
│ 總 額 │281,782 │105,459 │79,330 │6,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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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附表七-附表八=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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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附表七合計 │附表八被告已付│ 應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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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馨嬪│470,729元 │281,782元 │188,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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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美│249,036元 │105,459元 │143,577元 │
├───┼──────┼───────┼─────┤
│徐淑芬│202,383元 │79,330元 │123,053元 │
├───┼──────┼───────┼─────┤
│鄭衣宸│30,856元 │6,444 元 │24,4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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