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進財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法扶
律師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保全管理員,被告並於同日指派原告至高雄市○○區
○○街○ 號之圓山緣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工作,原告任職
期間,工作認真,表現良好,深受住戶與被告肯定,
詎被告
於108 年8 月20日晚間,帶同新人至系爭大樓,聲稱因原告
與住戶有糾紛,欲將原告調離現職,由新人接替原告工作
云
云,但原告當時已下班,未與被告碰面,
嗣雖住戶得知此事
,發起連署,希望原告留下來繼續服務,然被告仍一意孤行
,再於同年8 月31日晚間前往系爭大樓,強制要求原告辦理
交接,然被告所持調職理由並不存在,調職之
法律要件亦不
成立,且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新工作內容,僅要求原告離開現
職,故被告此舉形同違法解僱,
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
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職,繼續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
之工作。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被告於每月
10日發薪,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明希望恢復
勞僱關係
,並繼續至系爭大樓工作,遭被告當場拒絕,
足徵原告已將
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亦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陷於
受領勞務遲延之繼續狀態,原告
無
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
復原告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之工作;㈢被告應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
告26,000元,
暨自
上開給付之日之
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關於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大約自108 年5 月份起與訴外人即系爭大樓
住戶林品佑發生刑事訴訟案件,造成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
非常尷尬。系爭管委會請訴外人即原
告直屬主管巫錦昌經理勸說原告與林品佑以和為貴、道歉認
錯,詎原告堅持不認錯,導致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協商將原告
調離現職,且於108 年8 月22日,先由巫錦昌用LINE通知原
告被調動的訊息,再於108 年8 月23日管委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於108 年9 月1 日起調動現職至其他社區並公告於管理室
旁公布欄上。被告亦請巫錦昌再以口頭、LINE書面告知原告
自108 年9 月1 日七時起至「漢陽門弟」社區報到擔任組長
乙職(下稱系爭調動)。原告應接受被告的指揮(導) 及監
督,並遵守被告及其業主訂定的工作規則或管理規章與紀律
,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且「漢陽
門第」社區組長與原告現行所擔任的系爭大樓保全員,其工
作內容無差異、勞動條件亦無不利之處、薪資較高且離住家
更近,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
之調動五原則。原告應於108 年9 月1 日前往新工作地點報
到,但被告卻不同意接受調遣派令,故被告於108 年08月27
日再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調動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其
於108 年9 月1 日7 時起至「漢陽門第」社區擔任組長乙職
,但原告卻拒收,且自108 年9 月1 日起連續曠職3 日,故
被告依勞基法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寄發解僱之
存證信函予原告(下稱系爭解僱存證信函),但原告仍無理
由拒收,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保全人員
定型化契
約書」,又於106 年11月20日再重新簽立「保全人員定型化
契約書」。原告最初於106 年2 月15日至106 年2 月28日止
,是擔任公寓大樓總幹事乙職屬行政人員非保全人員。
㈡被告承辦勞、健保的員工,因依據所簽訂的管理維護委託契
約
是以關係企業「京鴻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簽約,故將原告的投保單位誤植為「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至108 年7 月31日止,後發現應以簽約的
勞務契約為投保單位,才立即自108 年8 月1 日起更正錯誤
轉保至被告。
㈢原告自106 年2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相繼擔任過「王冠別
墅」社區的保全員(俗稱大樓管理員)、「羅馬區」社區的
總幹事,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擔任系
爭大樓保全員。
㈣被告發薪日,除因例假日、國定假日、天災等原因提前或延
後至次一工作日發放外,原則上為每月第10日。
㈤被告所提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較原工作
地點(高雄市○○區○○街○ 號),距離原告住處(高雄市
○○區○○街○○號)較近。
㈥系爭大樓住戶林品佑於108 年1 月14日因與原告有關投遞信
件之事發生糾紛,林品佑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林品佑提起再議,亦遭駁回
確定。林品佑又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誣告罪等告訴,均經
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之調動是否合法?原告拒絕至「
漢陽門第」社區就職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理由如下: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1條定有明
文。
㈡
經查,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發生爭執
等情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
㈥所示,以被告所營服務業,本應重視顧客之感受,且保全
業者涉及住戶之居家保護安全,所派遣之保全人員與住戶之
間能否建立信賴,更為所提供服務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之重要
因素,從而被告在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發生爭執時對原告為
調動,
核屬正當,
難認為有不當動機或目的。至於原告工作
表現良好、系爭大樓是否有其他住戶支持原告乙節,無法改
變原告與現有住戶確實有爭執之事實,且林品佑所提之告訴
雖均遭不起訴,然此可知林品佑確實欠缺對原告之信任,故
被告透過派遣較無爭議之保全人員至系爭大樓,難認非經營
上所必須。次查,「漢陽門第」社區組長與原告現行所擔任
的系爭大樓保全員,其工作內容無差異,應為原告所能勝任
,勞動條件亦無不利之處,薪資並無較低且離住家更近,難
認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系爭調動符合勞基法之
規定,原告自應遵循。
㈢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
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
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
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即以京鴻(人事)第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函文於同日寄送至系爭大樓,但為原告所拒
收,有上開函文及信封
可憑(本院卷第145 、147 頁)。原
告
自承當時其在上班,但被告同年月20日已在黑箱作業,且
無徵詢其意見,所以拒收(本院卷第222 頁),足見原告早
已知悉系爭調動,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亦已將系爭調動之意
思表示通知達到原告。至於被告內部評估原告之
適任性,或
就此與系爭大樓為討論,縱使未通知原告參與,亦難認為是
黑箱作業,且原告對調動之意見不會改變上開原告與住戶之
糾紛,均與調動之合法無關。次查,原告坦承系爭調動存證
信函、系爭解僱存證信函有寄至原告之住所,但同年9 月1
、2 、3 日未前往「漢陽門第」社區就任,也沒有向被告請
假(本院卷第222-223 頁),則原告有繼續曠工3 日乙節甚
為顯明。原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因為其在上班所以沒收到
,然系爭調動存證信函業於同年8 月28日為第一次投遞(本
院卷第159 頁),依前揭說明,該意思表示,已經於原告應
至「漢陽門第」社區就任前4 日,發生到達之效力。故原告
連續曠職3 日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因此以系爭解僱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不法,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同年
9 月6 日到達原告(本院卷第165 頁),兩造間業無僱傭關
係存在。
五、
綜上所述,系爭調動為合法,原告並無依系爭調動於同年9
月1 日至「漢陽門第」社區服勞務,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
被告業已因此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告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管理員之工作
,以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6,000元暨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
於茲
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