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鄭銀萬 被上訴人  柏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9 年4 月1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1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5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據,則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