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沂家
訴訟
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被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被 告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生
被 告 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
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張詒宗即德順水電
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以新臺幣
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
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