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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李沂家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被   告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被   告 鼎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生 被   告 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有限 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張詒宗即德順水電 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鼎承工程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以新臺幣 陸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鼎承工程 有限公司、張詒宗即德順水電工程行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