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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古幸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訴訟代理人 劉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98元(加班費121,512元、資 遣費13,986元)及其利息,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審理期日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439元(加班費86,453元、資遣費 13,98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派駐在雄 崗花園美館大廈,擔任豪宅櫃檯秘書一職,兩造約定工資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月休8天,採排班制,每月 排全日班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計12小時 ,平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計9小時。被告要 求櫃檯秘書於上班時間不得離開櫃檯,中午或晚上吃飯時間 必須於櫃檯用餐,不得自由離開吃飯、休息,自均屬工作時 間之一部,不應列為休息時間。是全日班上班時間12小時扣 除正常上班時間8小時,加班4小時;平日班上班時間9小時 扣除正常上班時間8小時,加班1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另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加倍發給工資,然自原告就職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 ,被告均未依法給付,經原告計算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 8 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 之工資合計為86,453元。 ㈡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要求原告每月再多無薪加班3小時,經 原告拒絕後,被告為刁難原告,竟要求原告需負責一樓交誼 廳、閱覽室、洗手間、一樓梯廳等清潔工作,然該部分工作 本應由專職清潔人員負責,並櫃檯秘書之職務範圍,且原 告應徵時被告亦表示櫃檯秘書之工作不包含清潔打掃,是原 告認此非合理之工作派任而予拒絕,被告即藉此為由連續記 原告3支大過,並於108年8月19日將原告解僱,原告依勞 動契約本無負責清潔打掃之義務,被告解僱原告即非合法, 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調解 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而自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19日止,原告 工作年資為1年又13日,資遣費基數為0.518,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986元(27,000元×0.518=13,986元 );另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聲明: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工資、工時、工作時間 不得離開櫃檯吃飯休息之事實,及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合計86,453元均不爭執;然被告並未額 外要求原告負責非秘書職務的清潔工作,依照105年5月24日 「櫃檯秘書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107年11月12日「雄崗 花園美館大廈便簽(或請修單)」即有約定打掃一樓大廳、 前院、外面走道、水池打掃清潔等項目係屬於原告的工作範 圍,然原告屢次拒絕提供上開清潔勞務,被告依工作規則 之規定,將原告記三大過,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於108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在雄 崗花園美館大廈,擔任豪宅櫃檯秘書一職,兩造約定工資為 27,000元,月休8天,採排班制,每月排全日班8日,上班時 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計12小時,平日班上班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5時,計9小時,原告於上班時間不得離開櫃檯 吃飯、休息,然被告未給付原告平日工作逾8小時之延長工 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經原告計算自107年8月 6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合計86,45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事資料表、薪資表、值勤班表 、LINE群組公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記錄等件 存卷為證(見卷第2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第 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規定所有人員於休 息時間不得外出,櫃檯人員只准於大樓內用餐,不得擅離崗 位,有原告提出LINE群組公告可參(見卷第35、36頁)。是 不論原告於休息時段是否實際處理事務或僅在大樓內待命, 皆仍處於被告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 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且依被告提出「櫃檯秘書工作流程 與注意事項」,原告工作內容包含「住戶管理費、包裹、信 件、寄物、衣物送洗、代繳費…等處理;其他櫃檯和公設使 用服務;配合貴賓賞屋銷售帶看作業」等(見卷第304頁) ,是縱於休息時段,原告仍需提供上開勞務,應認原告於休 息時段,其備勤待命時間之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契約 之工作強度相當,仍屬於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休息時段仍應 計入工時,逾8小時部分應給付加班費,即非無據。又經原 告計算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8 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平日延長工時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合計為86,453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6,453元,即無 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業於108年8月30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 費。被告則以依105年5月24日「櫃檯秘書工作流程與注意事 項」、107年11月12日「雄崗花園美館大廈便簽(或請修單 )」即有約定原告的工作範圍包括打掃一樓大廳、前院、外 面走道、水池打掃清潔等項目,然原告屢次拒絕提供上開清 潔勞務,被告乃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將原告記三大過,並以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108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105年5月24日「櫃檯秘書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 記載櫃檯秘書工作包括打掃外圍及中庭、櫃臺桌面及裡面、 外圍及後苑白色桌椅、大樓鋼琴清潔、中庭及後苑水景池撈 樹葉等工作(見卷第303、304頁)。嗣被告以107年11月12 日「雄崗花園美館大廈便簽(或請修單)」調整特勤人員、 櫃檯秘書及清潔人員之工作,原由特勤人員負責之頂樓及前 後院植栽澆水,由清潔人員(為主)與櫃檯秘書(為輔)負 責植栽澆○○○區○○道落葉清掃,特勤人員則專職1樓車 道口安全工作;1樓大廳(鋼琴、健身房、梯廳、閱覽室、 洗手間)、傢俱、裝飾品、設備及地板清掃,由櫃檯秘書擦 拭灰塵,大廳玻璃窗、玻璃門及地板拖拭仍由清潔人員負責 (見卷第305頁)。又被告鑑於現花園住戶進駐戶只有10戶 及1戶裝潢戶,再以108年7月28日「雄崗花園美館大廈便簽 (或請修單)」調整櫃檯秘書及清潔人員工作如下:「1.自 108年7月29日起1樓大廳清潔維護交由早晚班櫃檯秘書負責 。1樓大廳(鋼琴、健身房、梯廳、閱覽室、洗手間)、傢 俱、裝飾品、健身設備及上述所有玻璃窗、玻璃門與上述地 板清掃拖拭。為勞逸均等及節約人力成本,建議花園櫃檯秘 書配合執行,如有拒絕執行或清潔維護效果不彰,將通報公 司記過懲處。」(見卷第193頁)。原告主管於108年8月13 日請原告從事1樓洗手間垃圾桶傾倒及1樓大廳室內地板紙拖 把拖拭,原告拒絕執行1樓室內清潔工作,經主管告知將據 實回報公司懲處,原告仍無動於衷,被告乃於108年8月16日 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7日不服從現場主管指揮,各記大 過1次,同年8月13日拒絕執行大樓清潔,記大過1次,累計 大過3次,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此有108年8月13日「雄崗 花園美館大廈便簽(或請修單)」、被告公司108年8月16日 雄鷹有心(人)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按(見卷第203、204 頁)。 ⑵按勞動契約乃繼續性之關係,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受僱期間 長達數10年者所在多有,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 觀環境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 容,始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以基於企業經營 上之需求,容有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工作內容、時間、 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 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 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 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 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非 有利。是勞資間之法律關係處於流動之狀態,勞工在雇主之 指揮命令下服勞務獲取工資,而雇主為因應營運之需要而有 必要變更勞工工作內容、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勞工之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長期性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 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只 要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下列調動原則辦理:1.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2.對勞工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及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調動具合法性時,勞工有接受調動之義務。是雇主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長期性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未違反前 開調動原則,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精神 ,勞工應不得拒絕。至於雇主短期性、臨時性調動勞工之工 作,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及前開調動原則整體檢視,有無使勞 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如非明顯 且故意違反調動原則,勞工當亦不得拒絕。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要求原告每月無薪加班3小時 ,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為刁難原告,竟要求原告需負責本應 由清潔人員負責而非櫃檯秘書職務範圍之一樓清潔工作,原 告認此非合理之工作派任而予拒絕,被告即藉此為由連續記 原告3支大過,並將原告解僱,其解僱為不合法等語。然查 ,被告鑑於大樓進駐戶只有10戶及1戶裝潢戶,為求勞逸均 等及節約人力成本,乃調整人力配置,將1樓大廳(鋼琴、 健身房、梯廳、閱覽室、洗手間)、傢俱、裝飾品、健身設 備及上述所有玻璃窗、玻璃門及地板清掃拖拭等清潔維護工 作調整由櫃檯秘書負責。而依被告所提櫃秘/清潔人員工作 調整比較表所示,本應由櫃檯秘書負責之打掃外圍、中庭、 後苑白色桌椅、中庭及後院水景池撈葉及宴會廳等工作,經 調整後,其中打掃外圍、中庭及後苑白色桌椅由清潔人員負 責,其餘部分則由櫃檯秘書與清潔人員或副理共同負責(見 卷第307頁)。是被告調整之工作內容性質上均屬清潔工作 ,且大樓進住之住戶僅有10戶、裝潢戶僅有1戶,足見1樓大 廳及健身房、閱覽室、洗手間等設施之使用率不高,縱將1 樓之清潔維護工作調整由原告負責,其困難度並無較原本之 打掃外圍、中庭、後苑及水景池撈葉為高,且為原告之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其每月無薪加班3小 時,為其所拒絕,被告為刁難原告,故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云 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 承上所述,被告係為因應營運之需要而調整其人力資源配置 ,原告原工作內容亦有劃分予清潔人員者,足見被告並非將 原本清潔人員之工作全然轉嫁予原告,而徒然增加原告之工 作量,難認被告就工作之調整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基於企業經營需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告自不得拒絕。惟原告 拒絕執行1 樓室內清潔工作,經主管告知將據實回報公司懲 處,原告仍拒絕履行,而經被告連續記大過3 次,足見原告 主觀上已無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意,致使被告無 法透過勞動契約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並已嚴重影響 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法。 ⑷承前所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解僱 不合法,並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 理。 (四)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解僱,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6,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見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 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