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許雅茹
訴訟
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被 告 詠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煌
訴訟代理人 標建宏
許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經營之香富大飯店,擔任櫃
臺接待人員,被告公司突將伊調派至飯店餐廳工作,但伊身
體狀況無法勝任搬重物之勞力工作,因而拒絕調任,希望擔
任原櫃臺接待工作,雙方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
逕自將伊解僱,但被告公司之調派、解僱均不合法。
並聲明
:1.確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
6 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係因客戶嚴重投訴,
非無故調派原告工作,且調
派後餐廳工作並無需搬重物,原告應無不勝任之情形,反之
原告轉調後,有嚴重違反職場倫理之情形,故予解僱。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香富大飯店
櫃檯接待人員,案發前每月工資24,000元,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6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2.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因車禍而受有「膝韌帶及筋膜疾患
、頭部外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
害),
嗣後於高雄醫療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與復
健科治療,至108 年6 月28日,醫師囑言仍建議持續作復健
治療。
3.兩造於108 年6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調解人作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主張公司職務分櫃檯、餐廳、房務3 類
,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私自拆個人包裹,傳遞訊息表示主
管有拿回饋金,因多次被投訴,自108 年5 月15日被調動至
餐廳服務客人用餐,調解結果,原告希望被告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主張依同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
本件調動工作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間發生交通事故,復健仍無法回復
原本體能狀態,無法勝任需從事彎腰、搬重物之調動後餐廳
工作,被告辯稱原告雖於本件調動後至醫院作復健治療,但
醫師
上開所謂之因車禍受傷,係依原告自訴所作之判斷,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頸背筋膜炎、下背痛之受傷情形,且調動後
之餐廳工作僅需引導客人用餐、收拾餐具、擦桌子,移動餐
具亦有推車輔助,並無需搬重物,亦無超出體力負荷之問題
,
經查:
A.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
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
明文。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則本件工作調動是否合法,
僅需判斷調動後之餐廳工作,是否原告身體狀況所能負荷,
合先敘明。
B.原告是臨時由飯店櫃臺接待工作,轉調為飯店餐廳工作,被
告辯稱轉調後之工作僅需引導客人用餐、收拾餐具、擦桌子
,移動餐具亦有推車輔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亦
與一般餐廳服務生之工作大致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轉
調後所擔任者既為餐廳服務生工作,非餐廳廚師工作,依通
常情形,尚
難認該工作之身心勞累程度異於一般工作,且依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轉調後工作內容,亦難認常需彎腰、搬重
物,則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之後遺症,體能狀態無法勝任
需彎腰、搬重物之轉調後餐廳工作,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
,
不足採信。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有調動之必要,僅爭執轉調
後之工作非其身體狀況所能負擔勝任,而本院審認結果認轉
調後之工作非原告所不能勝任,則當應認本件為合法之工作
調動。
C.至兩造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7 年6 月
19日,因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嗣後於高雄醫療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治療,至108 年6 月28日,醫
師囑言仍建議持續作復健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但
被告以職業及環境醫學科之診斷證明書上,有「該員(指原
告)自訴於107 年6 月19日,因車禍造成系爭傷害」之記載
,質疑原告有相關傷痛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有
3 份,除上開職業及環境醫學科所出具者外,亦有復健科、
神經部所出具者,而依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並曾
接受神經電學檢查,且3 份診斷證明書醫囑主要內容分別為
「不宜彎腰負重屈膝負重等動作」、「宜持續復健治療」、
「建議復健治療」,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
尚難逕認醫囑之判斷係受原告上開「自訴」之誤導,因如上
所述,本件屬合法工作調動,業已有充足之事證足資判斷,
故原告是否因車禍遺有影響工作之身體傷害部分,即
無庸再
予調查判斷,
併予敘明。
2.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被告就其辯稱原告轉調餐廳工作後,不依規定穿著
工作服,拒絕配合主管工作安排,上班時間躲在商務中心滑
手機之事實,已提出懲處單3 份、網路評價1 份為證,經核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
證作對其有利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勞動關係之
從屬性,勞工對雇主之工作指示及規定,本有遵從之義務,
原告竟不從主管應著工作服及具體工作之指示,非但造成同
仁不滿反應,甚至造成網路不良評價(見上開懲處單、網路
評價),是認原告之工作表現,已合於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則被告
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堪認合法。且上開最後1 次
懲處、網路評價時間,分別為108 年6 月8 日、9 日,距兩
造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被告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108 年6 月26日(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1.、3.、本院卷第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超過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另本件已屬正式的工作調
動,非屬兩造間員工僱傭
暨試用期契約書記載之臨時工作調
度(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尚無該契約書相關調動約定之
適用,併予陳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雇主即被告之工作調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均屬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勞工即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含法定
遲
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