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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鄭淑慧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8年11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鄭淑慧所提出之相對人之資遣 費19萬1370元,計算有誤,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4514元 ,扣除聲請人即被告已付資遣費7萬5221元,及加計聲請人 應付之預告工資1萬153元後,聲請人應付相對人2萬9446元 ,聲請裁定更正為此部分之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 慧2萬9446元」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若 係法官填載之判決要旨稿本身有顯然之錯誤時,則應由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此外始可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5424 號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 ,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 ,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 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 判結果者,即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抗 告等程序以資救濟。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本院認定聲請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合法」,且相對 人自受僱於聲請人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不含107年6月 7日之給付)為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期間均 為2萬1700元,則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資遣費差額11萬6149 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頁 至第2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應視同聲請人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㈡且本院108年11月27日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淑慧…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等語,係屬判決主 文部分,而非屬「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之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 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