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鄭淑慧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更
正本院民國108年11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鄭淑慧所提出之相對人之
資遣
費19萬1370元,計算有誤,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4514元
,扣除聲請人即被告已付
資遣費7萬5221元,及加計聲請人
應付之預告工資1萬153元後,聲請人應付相對人2萬9446元
,
爰聲請裁定更正為此部分之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
慧2萬9446元」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
宣示判決之
言詞辯論筆錄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若
係法官填載之判決
要旨稿本身有顯然之錯誤時,則應由法院
以裁定更正之,此外始可由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5424 號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第
一廳研究意見
參照)。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
裁判者
,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等情事為限
,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
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
判結果者,即
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
上訴或
抗
告等程序以資救濟。
經查:
㈠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本院認定聲請人終止
兩造勞動關係「合法」,且相對
人自受僱於聲請人至107年5月間之每月工資(不含107年6月
7日之給付)為除107年2至5月為2萬4300元外,其餘
期間均
為2萬1700元,則聲請人應支付相對人資遣費差額11萬6149
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頁
至第27頁),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事實應視同聲請人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事實,並無錯誤。
㈡且本院108年11月27日民事判決主文
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淑慧…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貳元…」等語,係屬判決主
文部分,
而非屬「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之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
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