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曾喚祈
黃欉慧
鄭淑慧
鄭淑玲
曾翎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
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另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
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復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闡述明
晰,並有同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可資參照。
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其
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
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經查,上訴人
僅就原審
備位聲明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差額、勞保老年一次金差
額及補提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57,048元(62,328
+33,340+34,164+88,350+80,910+680,631+760,734+
245,105+787,825+683,661=3,457,048),其中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47,312元部分(29,349+40,301+21,265+33,082+
23,315=147,312),應徵裁判費2,325元,
惟因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09,736元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1,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