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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曾喚祈       黃欉慧       鄭淑慧       鄭淑玲       曾翎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 年度勞訴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另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 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 益,合併計算之,復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闡述明 晰,並有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 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 、9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 僅就原審備位聲明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差額、勞保老年一次金差 額及補提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57,048元(62,328 +33,340+34,164+88,350+80,910+680,631+760,734+ 245,105+787,825+683,661=3,457,048),其中請求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147,312元部分(29,349+40,301+21,265+33,082+ 23,315=147,312),應徵裁判費2,325元,因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09,736元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1,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