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袁烜天
訴訟
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被 告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卉如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營業所之駕駛乙
職,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為被告高雄營業所外送
月子餐,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
適訴外人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應減速接近該路口,且禁行聯結車,卻仍違規闖越上開交岔
路口,進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頸部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事發當
日緊急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後,送加
護病房療養,並接受頭頸部急性出血介入性栓塞治療,術後
伴隨頸部神經根壓迫、顱骨缺損,並引發神經障礙、左側肢
體乏力、視力模糊、味覺損傷等嚴重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
害),
嗣原告身體之傷勢雖逐漸痊癒,
惟仍留下不定時暈眩
、耳鳴重聽、眼睛斜視、腦部積水、頭痛、味覺損傷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無法勝任駕駛汽車外送月子餐之工作
。原告於上班外送月餐途中遭遇車禍,
堪認為執行職務所引
起之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在
案,
是以,在原告職災療養
期間,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差額,又原告自事發時起之醫療期間
迄今已
滿2 年,仍遺存前開後遺症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並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84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如下:㈠必需之醫療費用:看護費138,600 元【原告於
105 年8 月13日入院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7 日出院,又於
同年11月23日入院施行顱骨成型術,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
前後住院共63天,期間委由家人照顧,以一日2,200 元計算
看護費,共計138,600 元(計算式:63天×2,200 元=138,
600 元)】;㈡二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286,893 元【原
告遭遇職災迄今已逾2 年,共應領得薪資補償613,200 元(
計算式:840 元×365 天×2 年=613,200 元),扣除勞保
傷病給付269,190 元、被告給付之薪資補償57,117元,被告
應再給付之工資補償為286,893 元(計算式:613,200 元-
269,190 元-57,117元=286,893 元)】;㈢40個月之平均
工資:1,008,000 元【計算式:840 元×30天×40個月=1,
008,000 元】,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總計1,433,
493 元。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4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
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
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項目。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請專科醫
師對原告之身體痊癒情形進行鑑定後,認定原告自106 年12
月24日後之復原情形良好,已可恢復工作,此有該局107 年
4 月9 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37979號函文附卷
可參,原告
所
稱尚未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云云,顯非事實,準此,原
告所得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僅能自105 年8 月13日算至106
年12月23日止,總計415,800 元。且查被告為送餐司機向訴
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原
告因此得領取保險理賠金764,000 元,自可列入被告公司之
費用補償範圍內,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但書規定,
再加計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269,190 元、被告給付之
薪資補償57,117元後,顯逾原告得領之上開工資補償415,80
0 元甚多,原告應無工資補償餘額可請求。又勞基法第59條
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係為避免雇主責任無限制延長、擴大
,而賦予雇主一次性薪資終結補償之權利,發動權及決定權
均專屬於雇主,並非原告可得主張,況原告業經專科醫師認
定自106 年12月24日後之復原情形良好,已可恢復工作,而
被告公司體恤原告生活,曾多次詢問原告回任意願,亦有無
需大量勞動力之職缺,卻仍遭原告以無法負荷為由拒絕,原
告稱被告公司要求其自行離職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營業所之駕駛乙職,於民
國105 年8 月13日上午5 時30分駕駛系爭貨車為被告高雄
營業所外送月子餐,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適訴
外人何○○駕駛系爭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該
路口,且禁行聯結車,卻仍違規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進而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頸部
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原告於事發當日緊急接受開顱併血塊
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後,送加護病房療養,並接受
頭頸部急性出血介入性栓塞治療,術後伴隨頸部神經根壓
迫、顱骨缺損,並引發神經障礙、左側肢體乏力、視力模
糊、味覺損傷等後遺症。原告於上班外送月餐途中遭遇車
禍,為執行職務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在原告職災療養期間,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補償。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平均工資每日為840元。
(三)原告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69,19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
資補償57,117元,均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金764000
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為執行職務所引起之職業災害,在原
告職災療養期間,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兩造均不爭執
如上,
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之看護費
138,600 元、二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286,893 元及40個月
之平均工資1,00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而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
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
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
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138,600 元部分,
參諸前開說明,
難認係必要醫療
費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迄今已滿2 年,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286,893
元,並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被告
否認之,並
抗辯:原告自106 年12月24日後之復原情形良
好,已可恢復工作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系
爭傷害,已領取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12月23日期間共
495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於原告申請106 年12月24日
至107 年2 月24日部分,經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已為穩定
病況,可恢復工作,故106 年12月24日至107 年2 月24日
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
4 月9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55頁),該不
予核定之決定,
乃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之評估而來(見本院卷第213 頁),此外,本
院另就原告病況是否已痊癒並恢復健康、或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函詢高醫,其函覆為: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就診
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無礙,仍存在頭痛及頭暈症狀,
認知功能也無明顯障礙,對於工作能力影響,建議病人申
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綜上可
認,原告身體雖仍有不適,但意識、四肢活動及認知功能
均正常,自106 年12月24日應可恢復工作,故原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僅能請求105 年8 月13日算至106
年12月23日止,共498 日,工資補償總額為418,320 元(
計算式:498 ×840 =418,320 )。餘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
因此系爭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69,19
0 元,兩造不爭執如上,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予
抵充。再者,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57,117元,亦應自
原告請求中扣除。
(四)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
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
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
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經查: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責任保險,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金764000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
764000元抵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又
因被告僅需賠償工資補償總額為418,320 元,扣除前開所
述原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269,19 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薪
資補償57,117元以及原告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中領
取76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大於
所需賠償之款項,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33,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